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不相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以實施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此人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香港某公家機關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抽中該公家機關所舉辦之摸彩活動獎金港幣100元,需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立即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松山郵局(臺北第18支局)匯款新台幣(下同)501,96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1次現金匯款、4次提款機卡片提款提領一空,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係遭人偷走,其曾以電話語音掛失,然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於上揭時地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開立之前述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警卷第8頁)、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見告訴人乙○○受詐欺後,匯款入被告所開立上述郵局帳戶內,而該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用等情,應堪認定。
(二)有疑義者係被告之帳戶究竟如何遭詐欺集團使用,係被告遺失或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係遭竊或遺失,本院認為所辯不可採,被告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理由如下:
1、查被告於94年2月10日至95年2月間之存款僅有6至7元,於此段期間除了利息1元以外,尚無任何金錢交易,然被告於95年2月18日突然換印鑑,辦理語音系統,而於95年2月21日無摺存款100元,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核發晶片卡,並存入150元,旋提款206元而測試之,自此以後原無交易之帳戶即有被害人乙○○於同年月27日將受騙金額501,960元匯入前揭被告之款戶內,此等事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96年12月18日嘉營字第0960101277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於94年2月至95年2月間帳戶內幾無存款,本無辦理語音系統查詢必要,其為之辦理,顯有應他人要求辦理語音系統查詢後交付前揭帳戶之動機。其次,被告在前揭帳戶幾無交易時做換印鑑、辦理語音系統及申請晶片卡之動作,而被告辯稱係其男友請其辦理,然又稱其男友並沒有以該帳戶匯款,而以其小孩之帳戶匯款(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辯稱不僅不合邏輯,且自相矛盾。而在申辦前揭功能後,其帳戶即出現不正常之匯款行為,其帳戶即已遭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2、另自詐騙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一般人若存摺或提款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故詐騙集團若非篤定認為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乙○○詐財並指定匯入上開帳戶時,確有把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報警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為遺失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再參以被告前揭帳戶,尚有 翁秀鳳 、 張進鳳 、 王冠傑 、 黃銘德 、 陳永祥 、 賴秋如 、 陳智威 、 連金聰 、 何在新 、 張慧茹 、 呂志遠 及 陳宗隆 等人之匯款(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訊據被告並不認識該等人,且亦不知為何會匯款至其帳戶(本院卷第41頁),則該等人所為之匯款,當非與被告所為之金錢往來,而係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金錢往來有關(然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等匯款之人為被害人,併予敘明),亦可認定前揭帳戶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無訛。
3、被告雖辯稱其帳戶遺失,惟被告於95年7月31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接受約談時辯稱:因記性不好,故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在95年2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被偷,到95年4月1日有重新申請補發存摺云云(警卷第2頁);然於96年12月19日偵查時稱:其平常將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都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176號住處之三合院後方,其次子 江文豪 於00年00月0日出生,在懷胎約8月時,有一天上午11點正要去朴子郵局領錢,在朴子郵局門口發現郵局帳戶資料遺失,就打電話給在彰化的男友 唐瑞祥 ,唐瑞祥則叫其辦理掛失云云。故被告一方面辯稱95年2月間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方面又辯稱在94年11月5日前遺失,時間點已有矛盾,其次如果在94年11月5日前遺失,然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2月18日尚有更換印鑑、辦理語音查詢系統及領取晶片金融卡之行為,其說詞亦存有嚴重矛盾。
4、另被告之男友唐瑞祥初於96年12月19日偵查時證稱:在江文豪出生後約6個月內,有一天下午,其與被告在嘉義市後火車站的「7-11」便利超商內買東西,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被告郵局帳戶資料遺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97年1月18日偵查時改稱:在江文豪出生後幾個月內發現遺失,當時其與被告要去買車,要辦理汽車貸款時,因為要以被告名義購買及用被告郵局存摺作財力證明,被告才表示郵局存摺遺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故證人唐瑞祥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異,益加證明被告所述帳戶存摺等資料遺失之辯稱尚非可採。
5、被告又辯稱郵局資料在生產前1、2個月連同其次子江文豪的產檢掛號單一起遺失,當時因為積欠健保費,故以自費就醫云云。惟查,被告自85年起即以其母親眷屬之身分投保,至94年因積欠健保費,於94年11月方辦理分期攤繳,後僅繳納一期而違約,但至95年1月25日起方限制其健保卡之更新等事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南區分局南承二字第0970001045號函足參(偵卷第33頁),故被告於94年間並無自費就醫之必要。且被告於94年1月至12月間,確均以全民健保投保人之身分就醫,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1份足參(偵卷第33之1頁),足見被告辯稱郵局帳戶資料與連同其自費就醫之產檢掛號單一同遺失云云亦屬憑空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6、況若被告前開存摺如確實遭竊或遺失,衡之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雖被告僅國小畢業,但自承其閱讀流利、耳聰目明,且已逾20歲,有數年之工作資歷,具有相當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易於體察之社會常情自難完全諉為不知,而被告於94年11月5日前或95年2月間即已發現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其應可預見若為竊賊或其他輾轉取得該資料之不明人士即可立即、輕鬆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報案或立即向郵局掛失申請補發等補救措施,反遲至95年3月27日始辦理語音掛失,顯悖於常情。
7、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懷孕9月時,男友唐瑞祥每星期均有匯款1、2千元照顧其生活,以匯款單匯現金,其以提款卡提領(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辯稱其男友僅匯款2筆至其帳戶內,其餘係匯款至其兒子 江文翔 之帳戶內,並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其兒子江文翔前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然查,前揭辯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觀諸前揭江文翔郵局帳戶內之資料,大部分被告所指之款項並非匯款,而係現金存款,且其時間係在96年11、12間,與被告所稱在懷孕9月時係在其次子江文豪於00年00月0日出生前匯款之情形亦有嚴重差異,亦難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4、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兩個小孩,目前無工作,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增添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乙○○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501,960元,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