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物品即仿冒商品一件,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手錶一支(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一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