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訴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6年11月2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可稽(見本院卷40至42頁)。原當事人均同意由臺灣金資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65、67頁),則該公司聲請代臺灣銀行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上訴人臺灣銀行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胡世金 於83年
1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 陳明彤 、 陳正男 、 謝良田 等四人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寶山小段(重測後○○○鄉○○段)三十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 伊之 被承受人中壢市農會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3年1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中壢市農會並於同日撥款。詎胡世金利息僅攤還到84年4月25日,至今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自8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8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人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曾同意擔任胡世金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不知其曾取得新竹縣寶山段土地並以之設定抵押權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故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關係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伊自無庸負系爭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8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2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訴訟延滯、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而為之規定(見各該條項修正理由)。承當訴訟人既係因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始得取代原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則就有無善盡促進訴訟義務,自應就原當事人與承當訴訟人之訴訟行為合併觀察,以為判定。查:
㈠原上訴人臺灣銀行係於94年6月13日追加被上訴人為本件被
告(見原審卷㈡39頁),而被上訴人於其後95年1月19日第一次受通知到場時,除提出答辯狀否認臺灣銀行提出為證之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外(見原審卷㈡99-101頁),亦以言詞否認貸款文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請求貸款人對保人員到場作證(見原審卷㈡95、96頁);原審承審法官曾於95年1月26日批示電請臺灣銀行提出本件借款初設抵押之登記書或契約書,以查證本件被告有無簽名、蓋章及是否真正,經書記官完成電話通知,製作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㈡132至134頁);該法官又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被上訴人在84年10月16日所發存證信函原本(影本見原審卷㈢101頁)之簽名、印文,與卷附借據上之簽名、印文,明顯不同,臺灣銀行對此勘驗結果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㈡226至228頁),僅於事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印文」係真正,就被上訴人抗辯「簽名非其親簽」一事,仍未有何爭執(見原審卷㈡23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姐曾於96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到場證稱:「系爭借據中的乙○○我親眼看見由第三人簽名」,臺灣銀行對其證言未予否認,僅就同日到場作證之 陳金生 證言表示不實在(見原審卷㈢145、147頁);臺灣銀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6年8月15日所提出之準備狀中,仍未就簽名非真正部分為爭執(見原審卷㈢195、196頁)。
㈡原審以臺灣銀行未能舉證證明約定書或其他文件上被上訴人
部分係其所親為為由,駁回臺灣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臺灣銀行於96年11月1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雖提及:依金融機構借貸實務,借款人或保證人與金融機構簽定約定書時,均需親自到場且需核對身分證云云,並聲請訊問簽定約定書時之中壢農會對保經辦人員,且敘明「(姓名與地址候補)」(見本院卷19頁);經本院於定期97年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上,載明「如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請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十五日依法提出聲請」,該通知書已於97年1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見本院卷33頁),乃臺灣銀行迄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依法提出任何聲請,更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該日雖原有陳丁章律師在報到單上自填為臺灣銀行訴代而報到,但既未提出委任狀,於點呼時又不在場),本院受命法官乃宣示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36、37頁)。㈢嗣經台灣金資公司聲明承當訴訟後,始具狀聲請訊問原承辦
對保人員,但仍未陳明證人姓名及住址(見本院卷38、39頁),迄本院指定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同日,始提出陳報狀陳報證人姓名及住址(見本院卷50、52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已不得再提出主張之程序抗辯(見本院卷57頁)。
㈣綜合上述,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約定書上對保簽名
之真正,並堅決否認知情及親自對保;約定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認為不同,上訴人未為爭執,應堪認其已知有舉證證明約定書曾經被上訴人親自對保之必要。嗣經原審以其未能證明上情為由,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亦知須證明被上訴人親自對保之事實,且已具狀表明將補正證人姓名及地址,乃經本院受命法官限期通知補正而未為,更未於準備期日到場說明未能遵期補正之事由,上訴人於終結準備程序並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同日,始陳報證人姓名及住址,顯未善盡其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嚴重延滯訴訟。因原上訴人臺灣銀行具有相當資力,非無識之人,乃公知之事實,竟於明知應補正證人資料、並經本院受命法官限期補正後,仍未予置理,又未說明理由,更忽視準備程序期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堪認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證明資料,已符合前揭「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訊問證人 謝乾生 、 鄧梅枝 、 謝清獅 、 吳俊蓮 等四人(見本院卷52頁),皆為中壢市農會於83、84年間發生大規模人頭冒貸案之刑事被告(併見下述㈡所述),且除謝清獅已於85年8月8日死亡而經刑事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證人皆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86至89頁,原審外放證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除仍將已死亡之謝清獅列入外,其陳報狀所載各證人住址,亦與86年4月22日本院前揭8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完全相同,顯然早可知悉各該證人之相關姓名及住址,竟遲未提出,更堪認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因事涉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效率使用,屬具有公益性質之遵守程序規定,並兼顧始終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之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爰就上訴人逾時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不予調查。至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但僅係以原上訴人臺灣銀行及台灣金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各有缺失、與台灣金資公司承當訴訟之程序尚待釐清為由,尚不涉及其他事項。附此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胡世金借款時,曾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共有
土地為擔保,嗣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到期,尚有八百萬元本息、違約金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判決胡世金、陳明彤、陳正男、謝良田等四人應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因該四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其名義印文之真正一節,並無爭執。茲有爭議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曾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43年台上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既係以約定書、借據、抵押設定資料等為據,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而被上訴人雖對胡世金之借款未償一節並不爭執,但辯稱: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實則設定抵押、借款皆係其姊即鄧梅枝所為,其未曾前往中壢市農會對保,亦未在約定書上簽名等語,因而否認其與原貸款人中壢市農會間存在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存在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一節,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83年1月間出具約定書(見原審卷㈡43頁),與中壢市農會約定借款相關事宜;復與胡世金等人共同簽發借據(見原審卷㈡26頁),向中壢市農會借款八百萬元;更提供其所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見原審卷㈡106至116頁之土地謄本,139至143及232至236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而依金融機構借貸實務,約定書簽訂時,借款人須親自到場對保,不可能發生虛偽對保情事;況設定抵押權時,須抵押物所有人出具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既親自到場簽訂約定書,又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物交付其姐鄧梅枝使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據。惟查:
㈠約定書對保欄中雖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鑑印文,然被
上訴人既否認親自簽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認與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上之簽名不同在卷,已如上述,則因上訴人仍未能及時舉證證明該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為,自不能僅以「借貸實務」,作為推認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依據。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鄧梅枝於原審固證述:「乙○○的章一
直都是我在使用,乙○○也知道我在使用」云云,然亦稱:「(提示借據)此借據是我叫別人寫的,不是我也不是被告黃(即被上訴人)親自寫的,被告黃從來就不知道她當過保證人,也沒有去過農會。我以前在農會工作時,總幹事謝乾生找我投資,我認為用我的名字不好,有時會用我弟弟黃宏雄、妹妹乙○○、 黃美珠 、我先生 黎萬富 的名義投資理財。系爭借款都是主辦人在處理,過程我不清楚。系爭借據中的乙○○我親眼看見由第三人簽名,……她不知道我在系爭借據上把她當成連帶債務人,事後也沒有告訴乙○○。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已經簽好名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詞(見原審卷㈢145頁),核與卷附刑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謝乾生與鄧梅枝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而分別遭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86至89頁,原審外放證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自難以被上訴人單純知悉其姐鄧梅枝使用其印章,即遽謂被上訴人曾授權鄧梅枝代為包括本件借款在內之一切法律行為,仍應視被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定。系爭約定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固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印文,然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親自與中壢市農會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或曾授與鄧梅枝辦理系爭借款之代理權前,仍不能因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遽謂被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已然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
㈢又被上訴人早於84年10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中壢市農會
,稱:「本人乙○○近日收到貴會寄來的保證借款催告書,但因本人未曾向貴會辦理此項貸款,請貴會查明,以還我信譽」等語(見原審卷㈢101、102頁),已見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款後,當即回復而為否認借款之意思表示,尚無知悉其事而不為反對表示情事。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否認借款之存證信函後,既未證明其或其前手曾為任何權利之聲明或主張,迄約十年後之94年6月13日始以追加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㈡39頁),益見其情虛。
㈣此外,系爭借款固曾由胡世金提供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為擔
保,設定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知悉鄧梅枝及其他共同冒貸之農會職員,將其登記為該設定抵押土地之共有人,其亦不知抵押權設定一事。縱令系爭借款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實,至多僅得謂被上訴人就其共有之土地提供物上擔保,尚難遽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共同或連帶借款人或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曾就
系爭借款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鄧梅枝或他人代為借款行為,或應就鄧梅枝所為共同冒貸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八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