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刑保字第97003097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並由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7003097號)。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李家慧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