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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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執字第二三八四號、九十八年執聲字第六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確定;又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刑,嗣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十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