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炳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廖炳偉」均應更正為「乙○○」。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逗號後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第10至12行「同獲 蔡珮瑜 等人通知之 朱善群 等人(蔡珮瑜、 陳柏宇 、朱善群等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更正為「經蔡珮瑜、陳柏宇通知到場之 林暐凱林德偉 、朱善群(蔡珮瑜、陳柏宇、林暐凱、林德偉、朱善群等涉犯傷害等罪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12行「3時27分許」應更正為「3時25分許」、第14行「待甲○○行經135巷3弄巷底」應補充更正為「適 小龍 之友人甲○○行經135巷3弄巷底欲移車」、第20行「鐵鍬」應更正為「鐵撬」、末2至1行「當場扣得上開鐵鍬、西瓜刀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上開鐵撬1支、西瓜刀2把及手銬1副等物」。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應刪除、證據(五)「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四)證據應補充「證人蔡珮瑜、陳柏宇、林德偉、林暐凱、朱善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敬淳林文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鐵撬、西瓜刀、手銬照片4張、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之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載為刑法284條前段,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文字觀之,其引用之法條顯然誤載,故本院僅適用正確之法條即可,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僅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A、男子B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補充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僅因受友人請託協助處理友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夥同他人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於工地工作、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鐵撬1支、西瓜刀2把、手銬1副,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與被告;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廖炳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知悔改,在接獲其友人陳柏宇通知共同處理陳柏宇友人蔡珮瑜與綽號小龍之男子之債務糾紛後,即與蔡珮瑜、陳柏宇、同獲蔡珮瑜等人通知之朱善群等人(蔡珮瑜、陳柏宇、朱善群等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2月3日3時27分許,分別至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35巷3弄一帶欲與小龍見面,以追索債務。待甲○○行經135巷3弄巷底,進入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輛(下稱本案汽車)後,陳柏宇、朱善群先上前確認,發現甲○○並非小龍後,即離開現場。詎廖炳偉、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男子A、男子B)仍停留本案汽車旁並要求甲○○下車,見甲○○不從,廖炳偉、男子A、男子B遂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男子A於本案汽車駕駛座旁外,持鐵鍬敲擊該側車窗,廖炳偉、男子B則站立於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旁外,由廖炳偉伸手探向車內拉扯甲○○、男子B持西瓜刀指向車內,致本案汽車車窗碎裂(涉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受有頸部、左右手臂、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甲○○見此強暴手段,始畏懼屈從而離開本案車輛。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鍬、西瓜刀等物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炳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廖炳偉友人 張卜元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就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男子A、男子B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鐵鍬、西瓜刀各1支,為供被告及男子A、男子B上開犯行共同所用之物,且被告、男子A、男子B均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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