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 梁子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冀芬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降低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51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32號,下稱本案訴訟),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命伊以新臺幣(下同)229萬6,490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僅限於建物,原法院將土地價額計入核定擔保金範圍,應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另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現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返還標的物為系爭不動
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至8頁),則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將無法即時利用、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僅限於建物,不應將土地價額計入核定擔保金範圍云云,難以採憑。
㈢茲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0萬元(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4年4月。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受最高不得超過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為8257.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萬分之1810,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萬0,800元,以此計算該土地申報總價為31萬0,879元(即:20,800元×8257.52平方公尺×1810/0000000=310,8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建物現值為31萬8,9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為62萬9,779元(計算式:310,879+318,900=629,779)。衡以系爭不動產屬住宅大廈,其中建物為14層樓中之第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84年11月建築完成,設有2房2廳1衛(參系爭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第53、57頁),且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是以,依前開標準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未能即時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額為27萬2,905元(計算式:62萬9,779元×10%×〈4+4/12〉=27萬2,905元】,並考量相對人有因本案訴訟之裁判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萬元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既高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降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朱美璘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257.521810/00000002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層次面積:61.27陽台面積:3.84全部3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932.861618/100000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1689.49201/1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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