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2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杰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復分別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明載:「三、……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四、……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堪認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合法聲請提審。是倘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或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據此,被逮捕、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本於前揭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杰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與萬芳路口,因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鳴按警示號誌,聲請人配合將車輛臨停在路邊,員警詢問聲請人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字號時,向聲請人表示其車上及身上有奇怪味道,要求聲請人下車,聲請人下車後,員警表示因聲請人身上有疑似毒品之奇怪味道,要求拍搜聲請人身體,聲請人與員警對可不可以拍搜乙事發生言語爭執,期間員警開立交通罰單交予聲請人,其後支援警力到場,聲請人表示只能拍,但手不能伸進去,員警則表示只會拍搜,其後員警表示要執行拍搜後旋大喊說可以看到了,問聲請人要不要自己拿出來,聲請人多次向員警表示不要誣賴,員警復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要不要自己拿出來,已經看到了,因聲請人拒絕配合,多數員警便用強制力將聲請人按壓在地,並從聲請人口袋中取出白色晶體,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其後聲請人於員警詢問時聲請提審,經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時43分許訊問後,以(1)聲請人有違規事實,員警為開立罰單,而鳴號誌燈,要聲請人停靠路邊,程序合法;(2)員警為開立罰單,命聲請人搖下車窗報身分證字號,程序合法;在對話過程中,員警依照其承辦毒品之多年經驗,聞到聲請人身上及車上有濃厚的安非他命味道,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而要查驗身分之規定。依同法第7條,在查驗過程中,員警可攔停聲請人,另因聲請人經員警查驗身分證後發現有毒品前科,再加上聲請人身上及車上有濃厚之安非他命味道,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攜帶自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物(即毒品),員警而得檢查聲請人之身體或所攜帶之物(即員警所謂的拍搜),但不得違反比例原則;(3)經勘驗拍搜過程,客觀的錄影晝面根本看不到員警有拍的行為,而員警自陳有拍聲請人口袋之行為,按照員警所述以及客觀畫面顯示,員警最多不過就是拍一兩下聲請人的口袋,便大喊已經看到毒品,要聲請人自己拿出來,可見員警執行拍搜,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衣服、褲子處已疑有毒品粉末之犯罪痕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現行犯規定;(4)員警有相當合理懷疑以及證據,認聲請人是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符合法律規定,因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並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文山二分局等情,有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 王麒勝 之職務報告、文山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提字卷第11至28頁)、原審112年11月24日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關於拍搜部分)之勘驗筆錄及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見提字卷第41至45頁)等可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理由以其不服員警所說聞到安非他命味道,無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自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物,不服所謂客觀畫面看不到員警違反搜索比例原則的行為,且不服警員有相當合理懷疑認為其為現行犯,員警搜索行為為不合法或是栽贓,是否有線人配合之特意盤查行為云云,均難認可採。
(二)抗告理由雖謂其前科是其在派出所時,因員警話術被查知而調閱,且於盤查過程中其已表明為重度憂鬱患者,不要以威脅話術陷害行為逼迫聲請人,其要吃身心科藥物,但員警不給聲請人吃,頂多只給吃1次云云,此與本案逮捕程序是否合法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礙聲請人當時為現行犯之認定。
(三)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1日提出抗告,此觀卷附刑事聲明抗告狀自明,又聲請人目前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可考。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聲請人執上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