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孟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孟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孟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孟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請求緩刑云云。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月26日曾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寶貴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