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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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立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街○○○巷○○弄○號2樓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事實: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前案事實:被告前於104年6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上址之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
3月28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再參以本案及前案事實,兩者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犯法條及查獲後採尿送驗過程均屬同一,從而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認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菁樺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