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保人 石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芸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士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復由具保人石芸嘉繳納該保證金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年9月2日之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6至25頁、第27頁正、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被告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㈡第15至16、24至26、29至30、35至37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