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告 孫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 律師被告孫 楨芬
孫瓊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孫楨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楨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孫瓊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孫瓊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瓊林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孫楨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楨芬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孫瓊林、孫楨芬、訴外人 孫楨穗 為姑姪關係。民國102年10月間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陸續向伊表示欲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下稱系爭39
0萬元),伊考量89年間出借予被告孫楨芬之420萬元,被告孫楨芬業於102年10月7日清償,其等債信應可相信,故應允之,伊並依其等指示,將系爭390萬元交予其等之二嬸即訴外人 莊金妹 ,其等再陸續找莊金妹領取借款並填寫簽收紀錄(下稱系爭簽收單)。依系爭簽收單所載,被告孫瓊林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4月8日、103年7月25日領取112萬元、100萬元、98萬元(合計310萬元),被告孫楨芬於103年7月25日領取30萬元,孫楨穗分別於103年
4月8日、103年7月25日領取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詎其等借款後,除孫楨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返還其受領之50萬元借款外,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則拒絕返還借款,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分別返還其等受領之310萬元、30萬元借款。又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孫瓊林、孫楨芬收受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則以:伊等固分別向莊金妹拿取310萬元、30萬元,並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然此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至孫楨穗於訴訟中給付原告50萬元,此乃孫楨穗私人考量,與伊等無關。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亦無法證明伊等收受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及訴外人孫楨穗之姑姑。訴外人莊金妹為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之二嬸。
㈡、被告孫楨芬於89年間向原告借款420萬元,於102年10月7日清償。
㈢、被告孫瓊林於102年11月22日向莊金妹拿取112萬元、於10
3年4月8日向莊金妹拿取15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轉交予孫楨穗、於103年7月25日向莊金妹拿取98萬元,故被告孫瓊林實際向莊金妹拿取之金額為310萬元。被告孫楨芬於
103年7月25日向莊金妹拿取30萬元。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向莊金妹取款時,均有在系爭簽收單簽名。
四、本件爭點: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分別向莊金妹拿取之310萬元、30萬元,是否係原告出借予其等之借款?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及訴外人孫楨穗共同向 伊商 借系爭390萬元,伊依其等指示將系爭390萬元交予訴外人莊金妹,再由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自行找莊金妹領取借款等情,為被告孫瓊林、孫楨芬所否認,並辯稱:伊等固分別向莊金妹拿取310萬元、30萬元,然伊等並無向原告借款,亦不知悉莊金妹交付之款項來源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要件,且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分別向莊金妹拿取之310萬元、30萬元,為其出借予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之借款等情,為被告孫瓊林、孫楨芬所否認,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消費借貸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孫瓊林、孫楨芬需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匯款150萬元、於102年10月25日匯款184萬元予莊金妹、於102年10月24日交付現金56萬元予莊金妹(以上合計共390萬元),並委託莊金妹將上開
390萬元交予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則陸續找莊金妹拿取上開款項,其等每次取款時,均應莊金妹之要求在系爭簽收單簽名,上開390萬元,其中310萬元由被告孫瓊林領取、30萬元由被告孫楨芬領取、50萬元由孫楨穗領取等情,業據證人莊金妹證稱:兩造都是伊的親戚,原告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的方式交給伊39
0萬元,委託伊將該390萬元交給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會到伊公司來拿錢,伊為了證明他們確實有來取款,所以要求他們簽立系爭簽收單,依系爭簽收單所示,被告孫瓊林拿了310萬元、被告孫楨芬拿了30萬元、孫楨穗拿了50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5、
96、97、99頁),並有莊金妹提出之系爭簽收單(本院卷第
105頁)、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亦承認有向莊金妹拿取310萬元、3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自莊金妹處分別拿取之310萬元、30萬元、50萬元,均係原告所有之款項乙情,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能自莊金妹處分別拿取31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乃係因其等與原告間有系爭390萬元之消費借貸約定,原告並依約將系爭390萬元交予其等指定之人即莊金妹,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再陸續找莊金妹拿取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莊金妹證稱:原告陸續匯款、給付現金共390萬元予伊,此款項是原告委託伊交給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的錢,不是伊要借給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的錢,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找伊領款時,都知道這些錢是原告的,他們每次來公司,錢拿就走,都沒有多說什麼,伊要求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簽立系爭簽收單,只是要為了自保,為了向原告證明該390萬元確實是由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拿走,伊後來有跟原告聊天,原告跟伊哭訴390萬元是借給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的錢,但討不回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7、99、100頁)。再原告起訴時,本將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列為被告,嗣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致電予孫楨穗向其催討返還其受領之50萬元借款,孫楨穗於電話中表明願意還款和解,但請求原告勿將此情告以法院及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否則其將遭被告孫瓊林、孫楨芬責備,原告因而撤回本件對孫楨芬之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為:「孫楨穗:二姑姑,可以少一點嗎?」、「原告:我沒辦法。…」、「孫楨穗:你不要生氣啦,不要生氣啦。他們的事情我就沒辦法管你知道的嘛。」、「原告:我知道。他們就在愛錢,你再管等一下他們就和你賭生死,說不定把你打死。」、「孫楨穗:現在就是,我現在在怕說,怕說現在出庭,我現在撤告對不對,你給我撤告對嘛,現在他們…,二姑姑你可不可以上庭不要說我撤告,你不要說我和你和解,你就說你給我撤告了。」、「原告:好拉。」、「原告:好拉。這樣就不用寫和解,就提撤銷跟切結書。」、「孫楨穗:沒有拉,沒有拉,我們寫這個寫還是要寫拉。」、「原告:好,看怎麼寫隨便你拉。反正…」、「孫楨穗:我來問二叔。我想說,我想要跟你拜託說,因為畢竟我和他們也是兄弟姊妹」、「原告:我知道,我知道,你的立場我知道」、「孫楨穗:你知道我的立場」、「孫楨穗:你也知道我有苦難訴阿,不知道要怎麼解決阿。阿還有一點就是說,麻煩你,你上庭不要說我和解,你說這和我沒關係,我就把她撤告」等語之電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孫楨穗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收據,以及內容為「立切書人:孫麗卿,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0號清償債務事件,與台端無關。除另狀聲請撤回起訴外,並立此書保證日後不得再向台端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而且以後不再傳孫楨穗當證人。此致孫楨穗存執。105年1月27日」等語之切結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8、139、140、112、113頁)。
㈣、再被告孫瓊林、孫楨芬經本院命親自到庭陳述,並告知不到庭之法律效果,其等受合法通知仍不到庭,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4、165頁),其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1第4項規定,視為拒絕陳述,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本院審酌本件初次開庭、未傳喚證人莊金妹到庭作證前,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均稱其等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或拿錢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72頁),直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金妹到庭證明被告孫瓊林、孫楨芬有無收受原告交付款項時起,其等即不到庭,且關於證人莊金妹證稱其與被告孫瓊林、孫楨芬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孫瓊林、孫楨芬拿取的310萬、30萬元都是原告的錢,此為被告孫瓊林、孫楨芬所明知等語,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就此部分證述僅表示承認有向莊金妹取款之事實,然其等為何會向莊金妹取款,則無法說明原委(本院卷第150頁),且本院陸續調查證據後,認有職權訊問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之必要,然其等經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由上可認其等所辯,顯無可信之處,屬空言否認。反觀被告孫瓊林、孫楨芬所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390萬元之消費借貸約定,業已提出前述證據為相當證明,又原告與被告孫瓊林、孫楨芬為姑姪關係,89年間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之父母即訴外人 孫榮燦孫簡 牽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償還,被告孫楨芬為免孫簡牽名下土地遭賤賣,而向原告借款
420萬元,被告孫楨芬遲於102年10月7日始返還上開420萬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頁),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孫瓊林、孫楨穗間親屬情誼深厚,其始願出借高額款項供被告孫楨芬應急,故102年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復共同向原告商借系爭390萬元借款時,原告基於與其等之親屬情誼以及信任孫楨芬先前借款確有還款之債信,而未要求其等書立借據或其他書證,核與常情相符,況若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並無向原告共同商借系爭390萬元,則孫楨穗於訴訟中私下償還50萬元予原告,應屬其私人之事,孫楨穗何需擔憂其私下和解之事遭被告孫瓊林、孫楨芬知悉,將陷於兩難,而於前述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再三交代原告不能告知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其私下和解之事?由此均足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間有系爭390萬元之消費借貸約定,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並依該消費借貸約定,分別收受借款31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情為真。
㈤、被告孫瓊林、孫楨芬雖以: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約定,何以原告起訴時,不能確認借款對象,而係先將伊等母親孫簡牽、伊等以及孫楨穗列為被告,於審理中再陸續撤回對孫簡牽、孫楨穗之起訴,且關於款項之交付不以匯款方式,而係以委託莊金妹之方式迂迴交付款項,況若如原告主張伊等係因需錢花用而借款,則何以伊等是陸續找莊金妹取款,而非一次取款云云,抗辯原告主張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然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係陸續向原告表示欲共同借款,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原告現年79歲,自陳國小肄業(本院卷第175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顯不具法律專業,其在委任律師處理本案之前,因缺乏法律知識而無法依法律規定判斷何人為借款人,尚屬合理;又借款款項之交付、以及借款人欲分若干次取款,屬借貸雙方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合意決定之事項,貸與人應借款人之要求而將款項交予第三人,或借款人陸續使用借款等情,於實務上均多有所見,被告孫瓊林、孫楨芬辯稱原告未直接交付款項、其等係陸續取款與借款常情不符云云,殊無足採。
㈥、被告孫瓊林、孫楨芬雖又抗辯若原告係委託莊金妹交付系爭
390萬元借款予其等,則莊金妹理應主動將系爭簽收單交還予原告,何以原告自始未持有系爭簽收單,尚須透過法院傳喚莊金妹提出系爭簽收單云云,抗辯原告主張悖於常理。然如前所述,兩造間為姑姪關係,親屬情誼深厚,原告出借系爭390萬元款項時,未主動留存相關書面證明,尚屬合理,況原告於交付系爭390萬元予莊金妹後,亦有主動詢問莊金妹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有無領取上開款項,此亦據證人莊金妹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以上詞抗辯原告主張悖於常理云云,並不足採。
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孫楨穗間有系爭
390萬元之消費借貸約定,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並依該消費借貸約定,分別收受借款310萬元、30萬元,堪予採信,被告孫瓊林、孫楨芬空言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㈧、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孫瓊林、孫楨穗間就系爭39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並因此收受借款310萬元、30萬元,均如前述,又系爭390萬元借款未定有清償期,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孫瓊林、孫楨芬自收受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再被告孫瓊林、孫楨芬係於104年10月13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回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請求自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另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瓊林、孫楨芬分別給付310萬元、30萬元,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無庸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瓊林給付310萬元、被告孫楨芬給付3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裁判費3萬9,110元,共計3萬9,610元,應由被告孫瓊林、孫楨穗按比例負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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