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明與 朱光華 為朋友,朱光華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參加由劉志明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雙方因會款繳納事宜發生紛爭,劉志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日14時30分許,至朱光華位於基隆市○○區○
○街○○號1樓之房屋仲介辦公室,欲找朱光華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朱光華胞弟 朱光興 恫嚇稱「我看到朱光華就要巴他(台語)」等語,嗣朱光興於同日或翌日將上情轉告朱光華,劉志明即以此言詞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朱光華,使朱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以手機通訊軟
體,接續傳送訊息對朱光華恫嚇稱「你死定了」、「你以為不在新豐街我沒你辦法是嗎?我常在的,你躲好啊,狗娘養的豬」等語,而以此等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光華,使朱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04年7月3日10時許,再次前往上開房屋仲介辦公室找朱
光華,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房屋仲介辦公室門口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朱光華「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而以該言語貶抑朱光華之人格與尊嚴。
案經朱光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劉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48至49、116至118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
㈢證人朱光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45至46、116至118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
㈣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查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104年7月2日,接續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嗣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與其另犯恐嚇罪遭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嗣後定刑並不會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恐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2次恐嚇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
嚇或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或人格、尊嚴受損,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供稱被告在上開各次行為後,即未再騷擾渠(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非無反省及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