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國民
      寅○○
          國民
      乙○○
          國民
      丑○○
          國民
      巳○
          國民
      庚○○
          國民
      戊○○
          國民
      丙○○
          國民
      辛○○
          國民
      甲○○
          國民
      癸○○
          國民
      己○○
          國民
      丁○○
          國民
      辰○○
          國民
      卯○○
          國民
      子○○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8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丑○○、巳○、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庚○○、丙○○、辛○○、甲○○、癸○○、己○○、丁○○、
辰○○、卯○○、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鏈豆壹盒、磁盤壹個、蓋子壹個、押注板壹塊、賭資
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雲
林縣警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㈢照片1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
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
,是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
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
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扣案鏈豆1盒、磁盤1個、蓋子1個、押注板1塊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賭資206,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巳○身查扣之現金6,
100元、在被告戊○○身上查扣之現金40,000元,在被告丙
○○身上查扣之現金27,300元、在被告己○○身上查扣之現
金3,700元、在在被告丁○○身上查扣之現金2,500元、在
被告卯○○身上查扣之現金22,500元及在被告子○○身上查
扣之現金18,700元,業據被告巳○等人於警訊時供稱該款項
係警察自其身上或皮包內查獲,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
查獲之賭資,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丑○○、巳○、庚○○、戊○○、丙○○、辛
○○、甲○○、癸○○、己○○、丁○○、辰○○、卯○○
、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壬○○、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66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第268條法定│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刑法第266條第│
│刑關於罰金部分:│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1項普通賭博罪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第268條意圖營利│
│條例第1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供給賭場或聚眾賭│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博罪,其法定刑均│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自94年01月07日│有罰金刑之規定,│
│例第2條、刑法第│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前者得處銀元1,00│
│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0元以下罰金,後│
││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者則得併科銀元3,│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000元以下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被告等行為時刑法│
││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關於罰金之提高標│
││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準,依罰金罰鍰提│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條例第1條│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前段、修正前刑法│
││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第33條第5款規定│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後│
││││,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罪其法定刑│
││││得處銀元1元即新│
││││臺幣3元以上、銀│
││││元10,000元即新臺│
││││幣30,000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68條│
││││之罪其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1元即新臺│
││││幣3元以上、銀元│
││││30,000元即新臺幣│
││││90,000元以下罰金│
││││;惟依被告行為後│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
││││8條之罪其法定罰│
││││金刑之最高額並無│
││││不同,然最低額已│
││││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
│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
││為正犯。│為共犯。│之修正,使適用法│
││││律更為明確,非法│
││││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無│
││││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應適│
││││用新法。│
├────────┼────────┼────────┼────────┤
│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舊法。│
│想像競合犯│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壬○○一行│
│││。但不得科以較輕│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268條之意圖營利│
│││以下之刑。│聚眾賭博罪及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償所│
││││罪,及被告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刑法第266│
││││條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賭博財物│
││││罪,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而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前段但│
││││書增訂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時,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為法理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
││││,並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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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壬○○│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寅○○行為時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應以銀元100元│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至300元折算為1│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日,經依現行法規│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新臺幣條例第2條│
││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1日,易科│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罰金。」│後,應以新臺幣30│
││以上3元以下折算││0元至9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為1日,修正後則│
││」罰金罰鍰提高標││以新臺幣1,000元│
││準條例第2條(已││、2,000元3,000│
││刪除)規定:「依││元折算1日,修正│
││刑法第41條易科罰││後刑法第41條第1│
││金或第42條第2項││項前段規定,並非│
││易服勞役者,均就││較有利於被告,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刑法第2條第1項│
││100倍折算1日;││前段規定,適用行│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刑法第41條第1項│
││數,或其處罰法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亦同。」││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㈠適用新法。│
│、第3項易服勞役│前段規定:「易服│前段規定:「易服│㈡本件被告乙○○│
││勞役以1元以上3│勞役以新臺幣1,00│、丑○○、巳○、│
││元以下,折算1日│0元、2,000元或│庚○○、戊○○、│
││。」│3,000元折算1日│丙○○、辛○○、│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但勞役期限不得│甲○○、癸○○、│
││條例第2條(已刪│逾1年。」│己○○、丁○○、│
││除)規定:「依刑││辰○○、卯○○、│
││法第41條易科罰金││子○○行為時之易│
││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服勞役者,均就其││應以銀元100元至│
││原定數額提高為10││300元折算為1日│
││0倍折算1日;法││,經依現行法規所│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臺幣條例第2條規│
││,或其處罰法條無││定換算為新臺幣後│
││罰金刑之規定者,││,應以新臺幣300│
││前段規定亦同。」││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修正後則以│
││││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
││││折算1日,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
│綜合比較結果:㈠本件被告壬○○、寅○○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對被告壬○○、寅○○較為有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壬○○、寅○○,故│
│本案被告壬○○、寅○○部分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刑法第28條並非法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律適用新法。)㈡被告乙○○、丑○○、巳○、庚○○│
│、戊○○、丙○○、辛○○、甲○○、癸○○、己○○、丁○○、辰○○、 鄭明
│美、子○○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科處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乙○○、丑○○、巳○、庚○○、戊○○、丙○○、辛○○│
│、甲○○、癸○○、己○○、丁○○、辰○○、卯○○、子○○等人較為有利,│
│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丑○○、巳○、庚○○、│
│戊○○、丙○○、辛○○、甲○○、癸○○、己○○、丁○○、辰○○、卯○○│
│、子○○,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科處被告乙○○等│
│人罰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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