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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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2號聲請人 周印德 相對人 廖英算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乙案,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中,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乙案,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觀諸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係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09地號、422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250萬元以上,且聲請人亦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250萬元之抵押債務,是堪認聲請人顯非係無資力之人。再者,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地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民事裁定(下稱消債清算裁定)1份,釋明聲請人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惟該院亦命聲請人應補繳郵務送達費1,530元等情,而未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此有上開消債清算裁定1份附卷可稽。另外,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下稱法扶申請收據)1紙,惟該收據僅表示聲請人有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但並非係已獲准予法律扶助。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均無法釋明顯示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非係無資力之人,且其提出之消債清算裁定、法扶申請收據,亦均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岫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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