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蘇卿華 相對人 蔡奕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1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第一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64元、鑑價費45,000元,共計89,164元,依前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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