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再審原告 侯金福
陳金蓮 再審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