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護手美甲霜、魅惑光感睫毛膏、宴會公主睫毛膏、草莓鼻粉刺淨空組、TISS深層卸妝油、立體蝴蝶中夾、KOJI超彈力睫毛夾(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3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