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游心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5月19日新警刑字第1000012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心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心蓉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15日23時5分許。
(二)地點︰花蓮市○○○街○○號雅筑汽車旅館225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張二中 為姦淫行為,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游心蓉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曾亦敏 、張二中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4張,以及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拆封過保險套包裝1枚、現金2,000元。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非輕,惟慮及其年紀尚輕、前無違反社會秩序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犯後即坦承違法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險套1枚及拆封過保險套包裝1枚,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則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該法行為所得之物,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應均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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