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國斌
林錦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國斌與被告林錦輝原合夥開設運動彩券投注公司,因結束營業後之資產問題,互對彼此心生不滿,被告柯國斌遂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被告林錦輝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欲找被告林錦輝商討,雙方一言不和爆發口角,詎被告柯國斌與被告林錦輝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被告柯國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鈍挫傷,眼除外肘及上臂與其他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林錦輝亦受有左側額頭挫傷(3×3公分)等傷害,並扣得被告柯國斌所有塑膠警棍1支。因認被告柯國斌、林錦輝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柯國斌、林錦輝互相提出對方涉嫌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柯國斌、林錦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柯國斌、林錦輝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