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山於民國99年5月25日早上8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美而美早餐店前路邊,拾獲 邱楊倩 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仍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始查知上情。案經邱楊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郭金山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邱揚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㈣通聯調閱查詢單、㈤照片4張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