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倒數第四、五行應更正為「在其位中市○○區○○路3段宏恩1巷17弄16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林士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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