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品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品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8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1號曾品芳居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