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傑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道○○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該路口,不慎撞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00000000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該大客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 游騰昌 受有肌痛及肌炎、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棄車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騰昌告訴被告林聖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