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蔡信正 相對人 劉玟 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20.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予第三人 劉宏圖 以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已向劉宏圖清償完畢,劉宏圖將抵押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第三人 邱榮美 借款100萬元,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榮美,嗣邱榮美於105年9月10日將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邱榮美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邱榮美與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邱榮美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至18頁),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已經向第三人清償等語,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