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
張財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日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財旺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日幣貳萬元、金項鍊壹條及銀項鍊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華與張財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9日8時30分許,由張財旺騎乘機車搭載張家華,一同前往 汪俊明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乘本件住處無人在家且窗戶未上鎖之機會,先由張財旺攀爬踰越窗戶侵入本件住處,隨即由屋內開啟側門讓張家華進入屋內,2人徒手竊取汪俊明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銀項鍊2條(價值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日幣4萬元、現金800元、 吳佳容 所有之 上海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及護照M本等物,得手後2人一起離開本件住處,再朋分竊得之日幣4萬元及現金800元後,由張財旺取走竊得之金項鍊1條、銀項鍊2條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經汪俊明於105年6月29日19時許返回本件住處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本件住處窗戶上採集指紋後,經比對結果與張家華建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下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家華、張財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財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1日行紋字第105006555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9頁、第37至73頁、第76至80頁),被告張財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汪俊明雖稱本件住處窗戶鐵欄杆有遭人破壞等語,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鐵窗遭人破壞之確切時間,本件亦未扣得任何工具可供認定被告張財旺確實有破壞鐵窗之行為,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信被告張財旺所述本件住處鐵窗本來就已經毀損,其只有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等說詞,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財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家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財旺一同前往本件住處,並經由被告張財旺從本件住處屋內開啟側門後,進入本件住處,再與被告張財旺一同離開本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張財旺打電話給伊,是說要伊陪同去找朋友,被告張財旺說他朋友欠他錢,到達本件住處後是被告張財旺先進去的,之後被告張財旺才開啟側門讓伊進去,伊進去之後大概知道被告張財旺是來行竊的,但是伊沒有參與被告張財旺搜刮財物的過程,竊盜是被告張財旺個人的行為,伊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張財旺要去行竊,如果伊知道就不會跟他一起去了,事後伊也沒有分到任何一毛錢,所以伊認為伊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住處於105年6月29日8時30分許,遭人從窗戶攀爬逾越進入行竊一事,業據證人汪俊明於警詢中指述稱:伊於105年6月29日19時許返回本件住處時,發現家裡電燈被打開,房間內東西全部被翻過,伊猜想歹徒應該是從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翻動伊與伊妻子的物品,遭竊物品為伊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4萬元)、銀項鍊2條(價值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日幣4萬元、現金
800元、伊妻子吳佳容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及護照M本等物,樓下住戶說有看到2名可疑對象從本件住處門口出來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1日行紋字第10500655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家華有與被告張財旺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財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張家華說要去找朋友,之後伊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家華一同前往本件住處樓下,該處1樓的樓梯門沒有關,伊與被告張家華就直接上樓,伊從本件住處已經毀損之鐵窗攀爬踰越窗戶進入本件住處,就馬上打開廚房後面的側門讓被告張家華進來,之後伊與被告張家華才開始翻找屋內財物,過程中被告張家華都沒有詢問或阻止伊翻動屋內物品,也沒有表示要離開或報警,財物得手後伊與被告張家華一起從側門離開,再朋分日幣及現金,飾品部分都是伊拿走,其他物品也是伊拿去丟棄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被告亦自承當天其有與被告張財旺一同前往本件住處,並由被告張財旺從屋內開啟側門讓伊進入本件住處,伊發現屋內沒有人的時候心裡已經知道被告張財旺要來行竊,之後其與被告張財旺一同離開本件住處等情,且本件住處窗戶玻璃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核被告張家華之指紋檔案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1日行紋字第1050065552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張家華顯非對於證人張財旺行竊經過完全不知情或不在場,證人張財旺亦非憑空隨口指認完全無參與竊盜行為之共犯;再細譯證人張財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張財旺於員警並未在本件住處採集到任何與其相關跡證之情況下,不僅詳述被告張家華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更對於自己下手行竊之經過、另外保留部分贓物未與被告張家華朋分等可能加重自己刑責之行為均一併交代清楚,難謂有何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張家華以加重被告張家華刑責或脫免自身刑責之情,綜上,足認證人張財旺上開證述內容,確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經過,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張家華確實有與被告張財旺一同前往本件住處,由被告張財旺先行進入屋內並開啟側門讓被告張家華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汪俊明之財物得手後,一起離開本件住處,再朋分日幣及現金等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家華雖辯稱其事前不知道被告張財旺要去行竊,其進入本件住處後,未有翻找財物之行為,離開後也沒有分到任何財物,故其行為不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查,證人張財旺證稱案發當天其以電話聯絡被告張家華時,僅表示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找朋友做何事,這個朋友被告張家華不認識,但被告張家華也沒有問其要去找哪個朋友、做何事、地點在哪裡,其與被告張家華一起抵達本件住處後,其沒有按電鈴等語(詳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核與被告張家華自承案發當天其在電話中沒有問被告張財旺要找哪個朋友、做何事,到達本件住處後,被告張財旺沒有在大門按電鈴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212頁),是被告張財旺以電話聯絡邀約被告張家華一起去找朋友時,被告張家華對於要去何處、找哪位朋友、做什麼事情等事項均未加以詢問,即答應與被告張財旺一同前去,此與一般人對於友人突然來電邀約時,會先瞭解大致資訊以決定是否赴約之常情迥異,更遑論被告張財旺抵達本件住處後,並未按門鈴等待朋友開門,即可自行進入屋內再開啟側門讓被告張家華進屋,而屋內更是空無一人,故以一般人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均可輕易發現被告張財旺所稱來本件住處是要找朋友一節,並非真實,被告張家華稱其事前完全不知到被告張財旺要去行竊,實難憑採。次查,被告張家華稱被告張財旺進入屋內10幾分鐘後才開門讓其進去等語,核與證人張財旺所述其從窗戶進入屋內後,馬上開門讓被告張家華進屋,才開始翻找財物等語不合,衡情竊盜共犯
2人一同前往隨時可能有人返家之住宅行竊時,可能採取
2人一起進入屋內分頭翻找財物,以縮短竊盜時間並達到盡量搜刮值錢物品之模式,或採取1人進入屋內搜刮財物、1人在屋外把風,以免竊盜行為未完成即遭人發覺,同時避免屋內留下過多可特定犯罪行為人跡證之模式;而本案被告張財旺既已自行從窗戶攀爬進入本件住處,倘若被告張財旺係要求被告張家華在屋外把風,即無必要再開啟側門讓被告張家華進入屋內,倘若被告張財旺係要求被告張家華進入屋內一同搜刮財物,自會盡快開門讓被告張家華進屋,始可分頭翻找財物以縮短行竊時間,堪認被告張財旺所述之案發過程,較與常情相符,故被告張家華辯稱其未在本件住處翻找財物等語,亦難採信。再查,證人張財旺證稱其從窗戶攀爬進入本件住處、開啟側門讓被告張家華進屋、在屋內翻找財物整個過程中,被告張家華都沒有詢問其為何翻動他人物品或是阻止,也沒有表示他要離開或是要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被告張家華亦自承其進入本件住處發現屋內沒有人,被告張財旺說朋友可能不在,其心裡已經知道被告張財旺要偷東西,其與被告張財旺一起離開之後其沒有去報警,因為被告張財旺說朋友欠他錢等語(詳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發覺友人即將實施犯罪行為時,理應極力勸阻,若勸阻無效,則應向警察機關通報,縱為顧及彼此情誼而未加舉報,亦會選擇遠離犯罪現場以求明哲保身,避免自己涉入犯罪,而本件被告張家華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本案之前亦曾因竊盜罪遭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詳被告張家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於竊盜行為之犯罪型態及罪責等均知之甚詳,倘被告張家華無與被告張財旺一起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意,當可在被告張財旺以非正常方式進入本件住處時即先行離去,實毋須進入本件住處徒增留下自己指紋等相關跡證而涉嫌共同犯罪之風險,故以被告張家華展現於外之客觀行為觀之,實難認被告張家華主觀上無與被告張財旺一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意,即應就共犯行為一併負責。
(四)綜上,被告張家華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張家華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門鎖、房間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核被告張家華、張財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罪。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9號裁定減刑,並與強盜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確定,於10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家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等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再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外,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造成嚴重危害,行為應予非難,暨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及被告張財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被告張家華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查被告張財旺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日幣
2萬元、金項鍊1條及銀項鍊2條等物,均屬被告張財旺本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家華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
400元及日幣2萬元等物,均屬被告張家華本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2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告訴人之妻吳佳容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及護照M本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品均經被告張財旺丟棄,且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支票及重新書寫、製作、複印,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