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被告陳瑞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麟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亞洲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中林路口,不慎追撞 洪守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再追撞前方由 陳東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3時2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守榮、陳東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復有酒精測試值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事故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