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廷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廷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更正為「被告楊廷堃」,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01號被告楊廷堃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2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起,迄同日4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5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廷堃祥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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