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 邱成祥 原告 邱成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被告 傅月容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絃如 律師 林育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第二層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成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邱成欽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797地號;下稱系爭575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5/100。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798-6地號;下稱576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之上開土地相鄰。詎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原告系爭575號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前5年,按系爭575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原告就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7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成祥新臺幣(下同)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成欽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2人均於79年3月、80年5月10日各自受贈系爭575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100、5/100,即於80年6月24日後各有15/100之應有部分。
㈡被告於82年6月3日向訴外人 王瑞龍 (訴外人 王木双 之子)買
受576號土地,同時買受坐落576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新莊段新莊小段201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前手(即王木双)與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父 邱仁德 )間於58年9月19日定有契約書乙紙(被證1),上載有:「甲方(即邱仁德)所有房屋坐○○○鎮○○段新莊小段七九七地號三層樓房,因乙方(即王木双)建築地一層房屋,需要使用甲方第一層屋壁,甲方願意由乙方使用,乙方補貼材料費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正,甲方如數收訖。但日後若乙方使用甲方之第貳、參層房屋時,應徵甲方之同意并補貼材料費後方可使用。甲方原來房屋之滴水及水溝地為甲方之所有權,因乙方使用甲方之壁面水溝地在乙方屋內,乙方應永遠保留該水溝給甲方使用。」等語。
㈢系爭房屋至少自58年9月19日起即使用原告系爭575號土地上
之房屋鄰被告576號土地側西面牆作為系爭房屋之東面牆,使系爭575號土地部分面積位於系爭房屋內。
㈣系爭575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狀態,自57年存續迄今已
近50年。據悉原告2人現今所有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之建物,於77至78年間已改建過一次,該次改建時,原告之父及原告2人均未主張被告前手王瑞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575號土地等情,並留下改建前房屋之牆面及系爭575號土地,供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原告2人於79年3月、80年5月10日先後受贈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亦未向系爭房屋前手提出異議,迄105年7月20日始首次提出「經鑑界後有被他人建築物佔用之情形」。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75號土地,惟被告有正當權源,屬合法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⒈由被證1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邱仁德永遠提
供自有建物之牆壁及系爭575號土地予王木双當時所有之建物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忍受邱仁德所有之滴水及水溝地於系爭房屋內,且該水溝雖位於系爭房屋內,然房屋所有人應「永遠」供邱仁德使用該水溝。據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確有獲取使用系爭575號土地之權利,應無爭議。
⒉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受讓自王瑞龍(王木双之子)、王瑞龍
受讓自王木双,就系爭575號土地占有之移轉亦同。職是,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於王木双、王瑞龍移轉系爭房屋及系爭575號土地時,前揭租賃契約對於王瑞龍、被告均繼續存在,使被告占有系爭575號土地構成占有連鎖,而有正當占有權源。被告依占有連鎖,承受前前手王木双與原告前手邱仁德就系爭575號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⑴王木双與邱仁德於58年間就系爭575號土地已訂立租賃關係
合約,詳如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所示。且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88年4月21日修正),租賃權不因邱仁德將系爭57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消滅:
①系爭契約書為租賃契約:
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之前前手王木双係支付原告父親邱仁德4,495元,而取得系爭575號土地,及於系爭575號土地上邱仁德所搭建房屋之屋壁之使用權利,即非「無償使用」,則被告前前手王木双與原告父親邱仁德間自非成立民法第464條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查台灣土地銀行49年係以47,803元之標售底價出售位於台北市○○○段○○區○○段60.734坪之土地(被證2),亦即當時台北市中心之土地每坪不過787元上下;而本件被告之前前手王木双係給付原告之父邱仁德4,495元,藉以取得系爭575號土地2.117坪(即繪測之7.98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利。事實上,以被告前前手王木双所給付之金額,實足以在台北市大安區購買5.71坪土地,況且系爭575號土地尚非位於台北市市中心,乃位於時為台北縣之新莊鎮,而新莊鎮當時人口不過五萬人左右,其地價必然遠低於台北市市中心大安區之土地。被告前前手王木双係以永久使用為目的,而以「2,123元/坪」之高價取得系爭575號土地之永就租賃權以代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情形。倘若如原告所言,王木双僅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則何以王木双要支付遠遠高於價購台北市市中心土地之金額予原告二人之父?②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權不因系爭57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受有影響:
按民法第425條於88年修正前之規定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立法理由為:「謹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故88前債篇修正前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受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讓物之所有權之第三人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而主張返還租賃物。查系爭契約書係於58年所簽立,應適用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規定應無爭議。故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不因出租人將系爭575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租賃權。
⑵被告前前手王木双既取得系爭575號土地之租賃權,其將坐
落系爭575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移轉予王瑞龍、再由王瑞龍移轉予被告時,被告因直接占有移轉而取得合法權源:
查被告前前手王木双基於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權,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575號土地及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由原告父親邱仁德所搭建之屋壁;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被告王木双將基於租賃權而取得之合法占有權源移轉予王瑞龍、再由王瑞龍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得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已原告之父邱仁德所興建之房屋屋壁作
為1樓之屋壁,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實無由主張系爭575號土地返還請求權:
查原告2人為邱仁德之子,邱仁德與被告前前手王木双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雖分別僅有8歲及10歲,惟原告之父邱仁德於75年6月16日拆除舊屋,以原告邱成祥等13人為起造人,興建現原告所居住之住宅時(詳被證3),原告邱成祥已25歲、原告邱成欽也已27歲,對於其舊家1樓屋壁未拆除仍供被告現居房屋1樓使用,實知悉甚詳,對於被告現居系爭房屋之部分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亦難謂毫無所悉,原告2人雖非系爭契約書上之出租人,惟渠等於系爭房屋75年改建之時,理應知悉被告現居系爭房屋1樓之屋壁乃係渠等所居舊屋之1樓屋壁,且立基於系爭575號土地之上,故渠等79年自邱仁德處分割繼承系爭575號土地時,已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所指「明知占有事實之第三人」,故自無由以不知被告現居建物1樓屋壁乃渠等舊屋1樓屋壁、並立基於系爭575號土地為否認之詞,主張返還所有物。
㈥又原告主張有租金損失,故被告需給付100至105年之租金損失予原告,惟:
⒈被告前前手王木双已就系爭575號土地及原告父親邱仁德所
搭建之屋壁,於58年支付不定期租賃之全部租金4,495元,被告有權占有系爭575號土地已如上述,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或是民法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2人係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系爭575號土地之租
金,然土地法地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僅是最高計算依據,非謂所有城市土地均以此為計算唯一標準。被告雖不否認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之上(7.98平方公尺),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口並非臨新泰路、亦非臨新莊路477巷,乃係位狹小巷弄內,此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新莊路477巷1弄11號」自明,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最高10%年息計算租今,恐有過苛之嫌。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理位置觀之,兼與鈞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比較,本件之租金應以歷年土地申報價額年息之5%計算為宜。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2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非無理由,則亦
應依歷年之申報地價計算之,非均以105年最高之申報地價25,833元/平方公尺計算之。又原告2人每人僅有系爭575號土地15/100之權利比例,故每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84元。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㈠原告2人為系爭575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797地
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5/100。原告2人及其等母親 邱呂變 等繼承人係於79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邱仁德處繼承取得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2人當時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各10/100);嗣原告2人再於80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其等母親邱呂變處受贈取得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00。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原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9、10頁;訴字卷第87至95頁、第78至83頁)。
㈡被告為576號土地(重測前為新莊段新莊小段798-6地號)及
其上建號5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第二層(2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被告係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576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576號土地原於56年6月14日係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王木双所有,嗣於68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瑞龍、王 王龍 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 王王龍 於76年3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1/2於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王瑞龍;王瑞龍再於82年7月20日將其系爭576號土地全部,於82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11、12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17至118頁、第84頁),及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121至123頁、第126、157頁)。㈢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9632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29頁、第179頁)。
四、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不爭執系爭575號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是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並非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575⑴部分,係基於原告2人之父親邱仁德與被告之前前手王木双於58年9月19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所示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一節,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證1;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原告未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主張系爭契約書充其量僅為借貸契約,兩造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故不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拘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於58年9月19日簽立當時,邱仁德為系爭575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王木双為系爭57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上開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06頁)。
⒉次查,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為:「立契約書人邱仁德,以下
簡稱甲方,王木双,以下簡稱乙方,双方商妥訂立補貼房屋壁費用,約項如左:甲方所有房屋坐○○○鎮○○段新莊小段七九七地號三層樓房,因乙方建築第一層房屋,需要使用甲方第一層之屋壁,甲方願意由乙方使用,乙方補貼甲方材料費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正,甲方如數收訖,但日後若乙方使用甲方之第貳、參層屋壁時,應徵甲方之同意並補貼材料費後方可使用。甲方原來房屋之滴水及水溝地為甲方之所有權,因乙方使用甲方之壁,而水溝在乙方屋內,乙方應永遠保留該水溝給甲方使用。…」。是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目前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屋壁,實係邱仁德當初原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屋之一樓屋壁,王木双則係徵得邱仁德之同意使用邱仁德於系爭575號土地上房屋之一樓屋壁作為其系爭房屋一樓之共同壁,並補貼邱仁德4,495元以為使用邱仁德該一樓屋壁之對價。惟關於系爭房屋因此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王木双有另支付任何租金以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是系爭房屋一樓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被告所辯稱之租賃關係。
⒊再查,系爭契約書簽立當時,邱仁德坐落於系爭575號土地
上之三層樓房屋,目前已拆除不存,該房屋一樓與系爭房屋一樓之共同壁,現況已附屬而成為系爭房屋一樓牆壁之附屬物,而為被告所有,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
⒋職是:
⑴關於系爭房屋之2樓增建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第二層增建(2樓)係於何時所增建,以及證明該2樓增建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有徵得原告或增建當時系爭575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則系爭房屋第二層(2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自屬無權占用,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第二層(2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拆除並無理由(詳後述),故系爭房屋2樓占用系爭575號土地部分固應該除,惟該部分土地被告並無從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關於系爭房屋1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
①系爭房屋1樓之所以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
⑴部分,係王木双基於與邱仁德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以系爭房屋1樓占用。又系爭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1樓得使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約定,為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均如前述。而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575號土地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故於具體個案,法院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裁判可資參照。遑論原告2人為邱仁德之子,其等本為邱仁德之繼承人,且於79年間邱仁德過世後,其等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57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100,業如前述,足證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邱仁德過世後,原告2人等繼承人,本應繼受邱仁德與王木双間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應受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王木双及其繼承人王王龍、王瑞龍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樓)為無權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
②至於被告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惟被告係因買賣輾轉自
王木双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坐落基地576號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是被告之前手(出賣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可認被告之前手已將系爭房屋(1樓)坐落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占有亦一併移轉與被告。而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又「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邱仁德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王木双訂立系爭契約書,同意王木双使用其原有房屋1樓之屋壁作為系爭房屋(1樓)之共同壁使用,可認邱仁德係同意將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供系爭房屋1樓之坐落占用之使用目的。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故系爭契約書雖未明定使用借貸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期限,然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邱仁德既同意王木双以4,495元之對價取得使用邱仁德原有房屋1樓之屋壁作為系爭房屋1樓共同壁之使用權源,而該共同壁又係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無法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足資推斷邱仁德已同意系爭房屋之後手以系爭房屋1樓繼續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意甚明。因此,被告抗辯其基於「占有連鎖」而得對原告2人主張以系爭房屋1樓占有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之權利,應屬有據。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坐落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第二層增建(2樓),無權占有系爭5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㈡查系爭57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上現有原告等人所
有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建築物坐落其上,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575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屬城市地方土地,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6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是回溯5年即為101年2月16日至106年2月15日。次查,系爭575號土地101年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為每平方公尺13,882.4元、20,090.4元、20,090.4元、20,090.4元、25,833元,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6日新北莊地價字第106401060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575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審酌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係位於狹小巷弄內,周遭多為舊公寓住宅,及遭被告以系爭房屋2樓增建之方式占用,有前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附近街景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95、196頁)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6%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又系爭房屋2樓之增建物,雖占用系爭57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惟該部分土地並有系爭房屋1樓坐落占用,是此部分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系爭房屋各樓層,則依上開方法計算被告系爭房屋2樓增建物占用系爭575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再除以2即系爭房屋之總層數始合理。因此被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應返還原告2人每人之不當利益數額應為3,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至原告雖係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同一金錢給付之聲明請求,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大於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故原告本件對被告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於逾本件本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定被告所受利益部分,仍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增建(2樓)如附圖所示575⑴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成祥3,645元、給付原告邱成欽3,645元,及均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珮琪計算式:
㈠101年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計320天:
7.98㎡×13,882.4元×6%×320/366÷2×15/10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3年:
7.98㎡×20,090.4元×6%×3年÷2×15/100=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計1年又46天:
7.98㎡×25,833元×6%×(1年+46/365)÷2×15/100=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436元+2,164元+1,045元=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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