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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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上訴人 彭文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
24、37725、3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文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為人受寄代藏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9、1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另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為人受寄代藏如其附表二編號4、7、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各1罪刑(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受人臨終託付,寄藏本件遭查扣之槍枝及子彈,實係出於善念而誤蹈刑章,然未予流出危害社會治安,且伊於獲案後即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家中尚有高齡罹病之父母及猶未能自立之子女 賴伊 照顧,若處以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實情輕法重而堪憫恕,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並從輕量刑,殊有不當,復疏未考量伊犯罪類型相同,倘予累加處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漠視國法厲禁,寄藏多種且大量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再就如何綜合考量上訴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關聯性及所侵害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徒刑及併科罰金)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賦予其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永宏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