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9日以91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獅子公園停車場內,以撿拾之石頭,敲擊乙○○所有7062-EM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玻璃窗,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存摺及印章等財物。嗣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甲○○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言。
㈢證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打破之情形照片4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75824號鑑驗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盜方法、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相當,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乃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