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前於民國88年7月15日之前數日,透過被告丙○○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遂於88年7月15日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被告乙○○因此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乙○○背書之票載金額為5,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之後於89年1月間,被告又以相同之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原告亦依約匯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被告再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5,000,000元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予原告收執。
(二)嗣後被告乙○○無法清償上開債務,雙方於94年間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9,630,000元,被告乙○○要求緩期並分期清償,並又交付由被告丙○○所簽發之票載金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共計4張,與票載金額為1,630,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但上開5張支票之第1張支票已於95年7月31日屆期,被告要求原告暫時不要提示,但拖延一年,被告仍無法清償,原告只得提示,但遭退票,至96年7月31日,原告提示第2張支票,亦遭退票,上開遭退票之金額共計4,000,000元,又被告於借款以及上開為緩期與分期清償換票時,均承諾夫妻會連帶負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與被告二人與原告明示連帶負責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先位聲明。另對於被告乙○○部分,本於借貸關係,對於被告丙○○部分,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備位聲明。對於以上先備位聲明,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匯款單3份、支票7張與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即本於票據關係與連帶債務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00,000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及無庸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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