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甲○○犯附表編號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編號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3月間至92年2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附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與附表編號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與編號四,及附表編號五與編號六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