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萊殷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萊殷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萊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 石仲榮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異議人收受上揭裁決書後不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第十二至十四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紅線應係他人私自繪製,以此認定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異議人坦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F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實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二一頁),堪以採信;異議人雖辯稱上揭路面紅色實線,係他人私自繪製云云;惟查,該路段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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