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食全池上便當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擔任便當外送之業務人員,負責送便當予訂購之客戶,並向各該客戶收取所送便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6月14日受僱當日某時,將其向客戶收取之便當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60元,及甲○○交付供其找零予客戶之零錢計1,000元,共計1,86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返回該便當店,亦未將上開款項繳交及繳還予甲○○。嗣經甲○○發現被告當日未返回該便當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范和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應收取合計860元便當款項之訂購單3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03號卷第24至25頁)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擔任前開食全池上便當店之便當外送業務人員,負責送便當予訂購之客戶,並向各該客戶收取所送便當之貨款(含找零予各該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6月14日受僱當日即為本件侵占犯行,惟其侵占之金額不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款項,業據告訴於本件96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90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尚有悔意,經告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