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ANGDUC(中文姓名:黎登德,越南籍)
(原冒名:VUDINHTRUNG,中文姓名: 武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中文姓名:武庭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中文姓名:黎登德)」,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3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不詳時間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欲搭載友人返回宿舍。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車搖晃且見警棄車逃逸,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口攔查,並於翌日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罪刑後,真正之甲○○○○以其遭冒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調閱案發日員警密錄器擷取影像照片、「乙○○○」之身分資料、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於警詢及偵訊應訊時之影像截圖,與甲
○○○○於111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拍攝之照片為比對,確非屬同一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13日函暨案發日員警密錄器擷取影像照片6張及「
乙○○○」身分資料、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5頁);此外,承辦員警 周靖哲 亦向本院陳稱:本件當時酒駕之人應是「乙○○○」,但他當時是提供「甲○○○○」之資料,因當時並無「甲○○○○」資料可供比對,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由指紋比對,方查出當日酒後騎車之人應是「乙○○○」而非「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足見涉犯本案酒駕之人,確為「乙○○○」無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均係被告本人所應訊製作,則被告當時雖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仍可認定為「乙○○○
」,而本院111年4月18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乙○○○」,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