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選任辯護人蕭縈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營復興店(下稱全聯新營復興店),竊得告訴人即店長 黃珮君 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池上米、暖玉紅心蛋、 嘉楠 原味貢丸、萬歲牌蔓越莓堅果、萬歲牌熱帶堅果各1件等物【共5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66元、67元、109元、99元,共計590元】,放置於其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他日處理糾紛現場錄影截圖4張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為本件犯行,現場監視器畫面模糊,且該竊嫌面戴口罩,不能證明是被告等語。
四、經查:㈠110年12月10日17時55分許,全聯新營復興店遭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池上米、暖玉紅心蛋、嘉楠原味貢丸、萬歲牌蔓越莓堅果、萬歲牌熱帶堅果各1件等物【共5件,價值249元、66元、67元、109元、99元,共計59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全聯新營復興店長黃珮君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竊嫌來的時候
,伊沒有看到他,伊於事後觀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遭竊,伊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竊嫌很像,伊的依據是當天竊嫌揹一個很大的背包,及戴黑色口罩,另外髮型、身材、身高都很像;伊在警局指認嫌犯時是依照髮型、感覺來分辨,因為竊嫌戴口罩,伊無法清楚判斷竊嫌之五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可知證人黃珮君並未親眼見到本案竊盜行為人,是其並不知道本案竊盜行為人之容貌,其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但所持依據僅為大背包、黑色口罩、髮型、身材、身高等外觀因素,並不精確,自應再參酌其他積極證據,不能遽採。
㈢又觀諸卷附全聯新營復興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頁
至37頁),畫面中白色上衣男子面戴黑色口罩,背後揹深色大背包,但並未拍攝到完整容貌,其長相並不易辨識。公訴意旨雖提出110年11月28日「民眾王俊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曾家小館前發生糾紛之照片4張為證(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主張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然觀諸上開照片,該照片中男子固亦面戴黑色口罩,背後揹負深色大背包,但亦未拍攝到完整容貌,無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盜行為人影像比對容貌。況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其係在曾家小館前發生糾紛之民眾,則在曾家小館發生糾紛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其基礎事實已非無疑,何能再據以與上開全聯新營復興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竊盜行為人相比對。
㈣另檢察官雖於111年5月25日訊問被告時,命法警拍攝被告全身照片及所揹負之背包照片(見偵二卷第71頁、第73頁)。
觀諸上開照片,被告面戴白色口罩,而該照片與全聯新營復興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曾家小館照片之拍攝日期均相隔甚久,並非案發當天即拍攝,且拍攝對象均面戴口罩,無從比對容貌,僅有所揹負大背包相似,但此背包並非特別款式,尚無從僅以背包相似,即逕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人。㈤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員警依全聯監視器畫面,鎖定特徵與
全聯竊嫌相似之被告,再由告訴人指認,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密錄器照片等可佐。而依上開照片,竊嫌與被告,背包均係深色,且靠右手的背包袋內均有白色物品;球鞋亦係深色,且在鞋底係白色環形;且被告曾於偵查中稱如其係監視器中之人,亦非故意等語。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背包、球鞋均為深色、鞋底係白色環形等情形,此均非特別樣式,而不能排除有巧合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不是不承認,我不記得我做什麼,如果有的話,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偵二卷第25頁),亦非坦承犯行之意思。是被告是否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上開公訴意旨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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