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柔(原名:陳韋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即原審就被告陳盈柔(原名:陳韋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不僅在這過程中大力拉扯,時間亦長達34秒鐘,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秩序,惡性甚重。再者,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顯然毫無悔悟之心。是以,原審未能適切審酌前述各項情節,所量處的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和告訴人是互相拉扯,是對方先打我的,我是出於自衛,僅是沒有錄影而錄到而已,我自己也有受傷,並沒有對告訴人強制,沒有限制她的自由。我不認為我有犯罪,請判決我無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不認識,2人與 許睿妍 、 余茂霖 等人於110年8月21日凌晨5時16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的營業處聚餐飲酒。被告與告訴人在前述聚餐時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並互相拉扯。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偵卷第23-25、101-103頁)、許睿妍(偵卷第39-42、101-103頁)、余茂霖(偵卷第47-49頁)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她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由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器光碟結果(詳如原審判決所載
),可知自檔案播放畫面00:03秒時迄至00:37秒時為止,被告均以徒手方式捉住告訴人的頭髮,並明知告訴人極不情願遭此方式對待,甚至在告訴人已撥打電話報案的情況下,仍執意以此施加物理力的方式捉住告訴人的頭髮。又檢察官偵訊時,經當庭勘驗影片光碟後,被告不僅坦承在影片中抓告訴人頭髮之人即是她本人,甚至表示她動手的目的是要告訴人道歉等語(偵緝卷第14頁)。是以,被告以手捉住告訴人的頭髮,意欲以此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道歉,不僅有妨害當下告訴人得以自由行動之權利的客觀行為,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主觀犯意,自應成立強制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打她,她是出於自衛才動手,並提出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下簡稱聖保祿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55頁)。惟查,由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器光碟結果(詳如原審判決所載),顯示被告持續強抓告訴人頭髮的時間長達30秒以上,在此期間告訴人均未對被告構成任何現時、不法的侵害,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至於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自己受傷一事,告訴人亦提出她因此衝突事件受傷而由聖保祿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53頁),可見2人所受傷勢乃衝突過程中互相拉扯所造成的結果,自不能據以作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的證明。是以,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她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原審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並敘明包括:「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且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以為彌補」的事由後,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再者,依照余茂霖於警詢時的證詞(偵卷第47-4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73、74頁),顯然事件起因於當晚眾人聚餐飲酒過量時,許睿妍要求告訴人倒酒不成後,許睿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後,被告才抓住告訴人的頭髮,3人並因此均受有傷害(因撤回告訴或罪嫌不足,3人所涉傷害犯行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本件衝突並非全然可以歸責於被告。何況檢察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犯罪事實的認定及量刑決定,均無違誤。是以,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均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偵查公訴,於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柔(原名陳韋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如 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柔(原名陳韋如)與 許詠鈞 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凌晨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聚餐飲酒,因細故發生爭執,陳盈柔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許詠鈞頭髮,欲以此方式強迫許詠鈞道歉並妨害許詠鈞當下得以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許詠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盈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有拉告訴人許詠鈞的頭髮,然否認本件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有在抓頭髮的時候要求告訴人道歉,但抓住他頭髮的時候,告訴人是不能離開的,因為當天告訴人有先推我,我要站起來的時候我才隨手抓住她,而且我沒有不讓她離開之犯行云云。
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之強制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亦有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10年偵字第39036卷内光碟所附檔名:IMG_2318之內容(詳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查,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長共44秒,畫面攝影地點為包廂。
畫面移到身穿藍色上衣(即本案被告,下稱A女)及粉色上衣(下稱B女)之臀部。
畫面中出現聲音:姊。
B女:你講一句,對不起就好。
A女:對不起又怎樣喔。
(00:03時,畫面移到上方,A女左手抓著畫面下方的女子即本案告訴人【下稱C女】頭髮,B女則抓在A女的手背上)B女:吼,好了啦。
畫面出現聲音:好了啦,姊。
B女:好了啦。
A女:(模糊不清)。
C女:你好,我要報案,我現在目前被人家傷害。
畫面出現聲音:姊。
(00:13時,A女抓著C女的頭髮大力前後拉扯,拉扯期間畫面不停晃動)A女:不想在那,怎樣啦,你是怎樣啦。
畫面出現聲音:姊,你聽我講一下啦(台語),姊。
C女:我在桃園市八德區。
(於00:19至00:25時,畫面被C女頭髮遮住)畫面出現聲音:好了啦,好了,不要了啦,好了啦。
C女:000路00號。
畫面出現聲音:好了啦,不要了啦。
C女:我的頭髮被抓著。
(00:27時,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男子(下稱D男),A女站在C女前方,手擺放在C女頭的上方,於00:28時,錄影畫面移到C女頭下方。)A女:是怎樣啦。
D男:好了啦。
C女:恩,好。
(00:30時,畫面移回到C女的頭上方,A女的手仍抓著C女頭髮,D男則將手握在A女的手腕)D男:好了啦,不要用人家啦,好了,好了(台語)。
畫面出現聲音:姊,你讓我講一下(台語)。
B女:姊。(00:37時,一隻手從畫面左上方出現,D男將該隻手撥開後,畫面出現大力搖晃,並出現碰撞聲。)A女:幹你娘。
D男:好了啦、好了啦。
(攝影畫面移到地上。)B女:姊,好了啦。
D男:在幹嘛啦。
畫面出現聲音: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是依上揭勘驗之內容足認,自檔案撥放畫面00:03秒時迄於
00:37秒時,被告均以徒手方式捉住告訴人之頭髮,且明知告訴人極不情願遭此方式對待,並已撥打電話報案,仍執意以此施加物理力之方式捉住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極為明確,是被告確有以手捉住告訴人頭髮之強暴方式,妨害當下告訴人得以自由行動之權利無訛,則被告客觀所為確屬對他人實施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行為無誤。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影片後,被
告即坦承影片中之身著藍色衣服女子為其本人,在影片中抓告訴人頭髮的目的是要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甚詳,則依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之內容,可認被告上揭強捉告訴人之頭髮之目的,係欲以此方式強令告訴人道歉,且被告強捉告訴人頭髮之際,告訴人當下自由行動之權利即遭侵害甚明,被告亦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對他人為強暴行為,並以此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固辯稱當天告訴人有先推我,所以才隨手抓住她云云,然依上揭勘驗內容,被告持續強抓告訴人頭髮之時間逾30秒以上,且期間多次遭他人勸阻或知悉告訴人已報警,仍執意不放開,顯非一時隨手誤抓,且不論告訴人是否當日曾與被告有所衝突,依上揭勘驗內容,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之期間,告訴人均未對被告構成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由被告強捉告訴人頭髮之正當事由,則其所為顯屬違法甚明。至本件公訴意旨固載:「……並妨害許詠鈞離去之權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於遭強拉頭髮之際,其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並不限於自現場離去而已,則上公訴意旨所載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權利之
事實,至堪認定,則被告本件所辯,當屬無稽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包廂內一時發細故糾紛,即以前述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謂佳,且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或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以為彌補,惟念其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權利之時間,先後歷時約數十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董丁御風 ,欲證明當日告訴人仍可自現場離去及可撥打電話給110等情,主張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告訴人遭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人身行動自由之權利,係其強捉告訴人頭髮所致,與告訴人其後是否離去現場無涉,就此聲請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況本件犯行業經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