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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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衡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前經本院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後,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下稱原審裁定)與經發回前之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所定之刑相同,原審法院以不同法理否定本院發回原審法院裁定之意旨,顯系刁難抗告人,心證亦未公正透明,難礙受刑人之服。
㈡抗告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之
進行速度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2裁判以上,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雖經法院查明符合定應執行刑,也予准許,然原審裁定審酌之執行刑仍經發回前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抗告人所犯之罪並未嚴重侵害司法,定刑3年8月實有過重,有心證不公之嫌。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原定之執行刑。
五、經查: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是由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原審法院為定刑之聲請,合於程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1月)及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且未逾越法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惟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0及12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1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似,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方式亦相似,皆為擔任「取款車手」,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時間在107年1月底至107年3月間、編號11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21日、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犯罪時間雖屬有間,然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衡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1年4月)及編號12(有期徒刑1年)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6月),再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開各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難以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裁定撤銷。至於,抗告人抗告狀另陳稱原審法院與經發回前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同,原審法院顯係刁難抗告人,且原審法院前次裁定並未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最初亦不願定執行刑云云,然原審法院之裁定與前次經本院發回前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之法官並不相同,此當係不同法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抗告人以所定應執行刑相同,即認原審法院刻意刁難,應屬誤會,且原審法院業依本院發回之意旨,踐履聽取抗告人就定執行刑意見之程序,並經抗告人以刑事陳報意見狀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亦已無抗告人所陳不願定執行刑之情由,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難取採,併此敘明。
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民國107年3月5日107年1月29日107年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6號⑵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9日107年3月5日107年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6號⑵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日(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7年2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6號⑵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年2月7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25、12939、24598、29121、3100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1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確定日期110年5月10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26號⑵編號1至10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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