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豪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7、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暱稱為「小北百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見面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 黃美慈 、 林玉琳 、 王鈺婷 、 周執 中及 李錦妏 (下稱黃美慈等5人),致黃美慈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李健豪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復又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黃美慈等5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琳、王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執中、李錦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李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23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124、130、132頁),並經被害人黃美慈、告訴人林玉琳、王鈺婷、周執中及李錦妏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14至16、31至32、45頁、新竹地檢署偵9652號卷第5至12反頁、新竹地檢署偵10316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1至51、73至77頁);復有被害人黃美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玉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投資軟體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鈺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陳妍榛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美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錦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妏提出之手機畫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執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0月1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213號案件報告書、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17至30、40反至44、46至52、55至107頁、新竹地檢署偵23號卷第45至46頁、新竹地檢署偵9652號卷第13至75頁、新竹地檢署偵10316號卷第12至51頁、本院卷第53至71、79至8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内,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慈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另案羈押前為工人及與父母親、兄弟同住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1黃美慈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黃美慈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PLCG」網站投資黃金專案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自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1萬8,5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再自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轉匯11萬8,450元至其他帳戶。2林玉琳(提告)林玉琳於111年2月13日下載「PLCG」之APP後,詐騙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玉琳佯稱:應依PLCG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換取系統錢包之美金後始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玉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自陳妍榛之中信帳戶轉匯32萬2,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30萬2,6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自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轉匯32萬2,580元至其他帳戶。3王鈺婷(提告)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鈺婷佯稱至「PLCG」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使用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自陳妍榛之中信帳戶轉匯20萬9,58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8萬7,58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再自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轉匯20萬9,200元至其他帳戶。4李錦妏(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 張嘉怡 顧問」向告訴人李錦妏佯稱:加入「富地金融」會員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錦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投資,於111年2月16日10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 葉泓博 ,另案偵辦中)轉匯37萬2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34萬200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再自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轉出款項。5周執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LINE暱稱「 林豪運 」向告訴人周執中佯稱:透過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於111年2月23日12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3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 許俊傑 ,另案審理中)轉匯27萬6,500元(含本案告訴人周執中遭詐騙款項)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後,再自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轉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