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法定代理人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收養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之配偶,於106年7月14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希望被收養人可來台與收養人團聚且共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01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被收養人A001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生母A02、生父未有登載;而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等情,業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本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次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生母出養同意書暨其中譯本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此亦有本院111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六、另查,本院依職權指派家調官進行調查,據其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在收養適當性的評估上,收養人亦屬適當。」等語,並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認本件雖無收養急迫性,但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1年6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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