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2號上訴人 羅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複代理人 廖育珣 律師被上訴人 韓若
羅明華 羅廣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溫育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羅明華(下逕稱其名,與韓 若圁
羅廣業合稱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 羅寶珠 (下逕稱其名)之子,羅明華為 韓若圁 之配偶、羅廣業之父。羅寶珠原使用、管理、處分伊名下士林區農會(下稱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系統轉換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然於民國106年間已歸還予伊。詎被上訴人共同盜取伊寄放於羅寶珠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後,再由韓若圁於附表1所示時間,從系爭帳戶中盜領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帳戶內200萬元匯至羅寶珠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系統轉換帳號變更為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寶珠帳戶),再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100萬元至羅廣業帳戶,及分別於附表2編號2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金額共80萬元,致伊受損害,爰擇一有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0萬元(2,800,000+1,000,000+800,000=4,600,000)本息。倘認被上訴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則主張韓若圁盜領46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轉匯至羅廣業帳戶,韓若圁受有46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羅廣業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韓若圁給付360萬元本息,韓若圁、羅廣業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韓若圁、羅明華、羅廣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備位部分:⒈韓若圁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韓若圁、羅廣業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羅寶珠所有,上訴人僅係
系爭帳戶名義人。提領如附表1、2所示之現金及匯款,均為羅寶珠所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於105年前係由羅寶珠支配管
理。又系爭帳戶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1所示現金共280萬元;並於107年1月8日,轉匯200萬元至羅寶珠帳戶,羅寶珠帳戶復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100萬元至羅廣業帳戶,及分別於附表2編號2至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現金共8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存卷足憑(見原法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82號卷第41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46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460萬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羅寶珠於109年間告知伊系爭帳戶內460萬元遭被
上訴人盜領後,乃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查,上訴人以其帳戶遭被上訴人盜領460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羅寶珠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到農會查帳發現遭盜領後告知伊,伊才發現羅明華趁伊不注意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頁】,所述已有齟齬。又關於使用系爭帳戶提款情形,羅寶珠於該案偵查中先是證稱:都是伊去農會領錢,櫃台小姐會幫忙寫字,媳婦跟孫子從不會陪同去領,記不清楚為何106年12月會領取這麼多現金,也不記得為何107年1月會轉200萬元到伊帳戶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取款憑條予羅寶珠查看,就何以要領出該款項時,羅寶珠又改稱:印象中韓若圁曾說過要登記房地,要繳稅金、土地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羅寶珠前後所述扞格,且相互矛盾,則羅寶珠證詞,不足採信。且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1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9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46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韓若圁自系爭帳戶擅自轉匯200萬元至羅寶珠帳
戶;復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擅自轉匯100萬元至羅廣業帳戶;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擅自提領附表2編號2所示之現金;並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時間,攜同羅寶珠至農會後,擅自提領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現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且查,兩造均不爭執羅寶珠帳戶存摺、印章係由羅寶珠自行保管,倘韓若圁利用羅寶珠指示辦理羅寶珠帳戶事務而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轉帳、領用該帳戶內款項共180萬元,衡情羅寶珠取回存摺、印章時當會發現,惟此期間俱未見羅寶珠異議。況羅寶珠親自在取款憑條按捺指印提領該帳戶如附表2編號3、4之現金(見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85頁),倘韓若圁、羅寶珠一同至農會提領上揭款項,羅寶珠豈有不向韓若圁究明領取之用途,而容任韓若圁逕自取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執羅寶珠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81號案件證詞
(見本院卷第381至391頁),主張羅寶珠並未向羅明華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而無給付460萬元予被上訴人必要,足見該4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盜領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460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仍難反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
㈤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460萬元等事實。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0萬元本息,均無所據,不能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韓若圁給付360萬元本息;韓若圁、羅廣業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盜領460萬元,業如前述,則
其進而主張韓若圁之盜領行為屬不法行為,韓若圁因而受有460萬元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516頁),自無足採,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韓若圁返還460萬元本息。
㈡雖羅寶珠帳戶曾匯入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予羅廣業,惟羅
廣業無盜領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無論自羅寶珠帳戶匯款之金錢來源是否為系爭帳戶,洵為羅寶珠與羅廣業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羅廣業取得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羅廣業返還該部分利益,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0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韓若圁應給付360萬元本息;韓若圁、羅廣業給付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表1:
編號時間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1106年12月19日韓若圁持竊得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前往農會陽明山分部,並於取款憑條內填載相關資訊後盜蓋上訴人之印文,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40萬元2106年12月20日同上45萬元3106年12月22日同上45萬元4106年12月28日同上45萬元5107年1月13日同上20萬元6107年1月5日同上45萬元7107年1月9日同上40萬元附表2:
編號時間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1107年1月9日韓若圁自羅寶珠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羅廣業帳戶100萬元2107年1月15日韓若圁自羅寶珠帳戶內提領45萬元45萬元3107年1月15日韓若圁攜羅寶珠至農會陽明山分部,並自羅寶珠帳戶內提領15萬元15萬元4107年1月30日韓若圁攜羅寶珠至農會陽明山分部,並自羅寶珠帳戶內提領20萬元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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