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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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上訴人 羅明輝 被上訴人 韓若
羅明華 羅廣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0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 韓若圁 、羅明華、羅廣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第2、3項則係分別請求「㈡被上訴人韓若圁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韓若圁、羅廣業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經核係屬前揭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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