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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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一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洪一偉,並經其表示當時因吸食強力膠,又自動到警局,應符合刑法第19及62條,且非故意犯罪,基於追繳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61-167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8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衡以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於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參以上揭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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