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怡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民國111年2月12日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該判決附表一所示774,648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惟抗告人僅於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27日各給付10,000元,於同年8月2日給付20,000元後,即未按期給付賠償金,足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身分證件被主管扣留而未能領取傳票,致無法知悉開庭地址,未能準時出庭。㈡本案判決時,抗告人尚有能力負擔每月20,000元之賠償金,後因罹患憂鬱症而無穩定收入,並非想逃避任何罰則,且皆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及完成9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以每月支付5,000元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即按月給付被害人20,000元,共需給付774,64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上開判決於111年2月12日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依本案判決,抗告人應向被害人支付774,648元,並自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害人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抗告人僅於111年3月21日、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7日各給付10,000元,並於111年8月2日給付20,000元予被害人,此後即未能遵期給付賠償金,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112)Z000000000號函暨協議分期車貸匯款明細在卷可按(見執聲卷第54至55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7月27日攜帶向被害人支付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到署說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60至64頁),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到庭。由上可知,抗告人顯然未能遵守緩刑之條件。
㈢、嗣被害人於112年7月31日提出聲請撤銷緩刑狀,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除以電話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10月12日到庭提出履行證明及後續實際履行計畫,由抗告人本人接聽無誤外,並同時向抗告人寄送傳票,有原審法院有112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37至41頁),然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可見抗告人已明知違反緩刑條件之效果,卻仍無欲積極提出履行證明及後續實際履行計畫,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對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