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張鳳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種義 、追加被告 林美女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 陸元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種義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77萬7,32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美女應給付上訴人1,650萬元本息,就1,650萬元部分,如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至1,650萬元本息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民事上訴狀、民事更正及及補呈上訴聲明狀所載)。是該數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故就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77萬7,3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6,296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