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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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瑞琳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申辦之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台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永康中山直營店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陪同其至上開台灣之星公司永康中山直營店申辦上開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欣 」之人,該「小欣」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⑴10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 田耀聖 謊稱若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作假帳方能通過貸款審核,使田耀聖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5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於102年7月23日,至統一便利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宋運昌 」之人;⑵於102年7月21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 黃崇銘 謊稱若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提高信用評價,使黃崇銘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2年7月25日,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⑶於102年7月24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於102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 潘健 能見上開廣告後欲辦理貸款,遂撥打上開廣告內所留門號,無人接聽,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潘健能 謊稱若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使潘健能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溪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運昌」之人,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宜彬 、 李中偉 、 鄭湟鈺 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曾柚 筳、 卓英哲 、 呂正文 、 官聲甫 、李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瑞琳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5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綽號「小欣」之人,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中山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本欲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小欣」之人,惟辯稱:伊後來沒有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欣」,門號還在伊身上,該門號
SIM卡被伊折斷銷毀,伊沒有交給其他人,「小欣」問伊說要賣手機還是賣門號,伊向「小欣」說伊只賣手機,「小欣」當時認識的人都是電信(經銷商)裡面的人,所以「小欣」要拿到新的SIM卡應該是一件容易的事,且伊後來也沒有收到賣手機的3,000元;伊之身分證於申辦門號當日補辦,係因「小欣」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中山直營店門市的朋友說伊之身分證不能用,伊先去台南當地之戶政所查詢,台南當地之戶政所人員向伊說伊已變成幽靈人口,所以「小欣」帶伊去鶯歌戶政所辦理換發身分證,再將身分證照片傳真回台南之上開電信門市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台南市○○區
○○○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中山直營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威(行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100年7月5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持上開各詞置辯,然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3年6月4日訊問時先供稱:伊沒有以伊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也沒有申辦門號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上開門號從何而來云云;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4年3月30日訊問中改稱:伊有將門號販賣給他人使用,伊是聽了一個叫「小欣」的人說幫他辦一支手機加門號,他說借他用一下,之後還伊,伊把門號毀掉,後來他用到7月就電聯伊說這支門號有問題,叫伊再去辦一支給他,伊就拒絕,「小欣」於申辦門號當天沒給伊錢,後來給伊3,000元云云;又於本院中辯稱如上述,是被告就是否申辦本案門號、門號SIM卡是否販賣或交予他人使用等情,前後三次供述完全不同,且屬南轅北轍,其之辯詞無足採信。且被告雖在本院訊問時辯稱:該門號SIM卡被伊折斷銷毀,伊沒有交給其他人,「小欣」當時認識的人都是電信門市裡面的人,所以「小欣」要拿到新的SIM卡應該是一件容易的事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據覆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無申請補發SIM卡之記錄,且本公司一般補發SIM卡均會有紀錄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補發上開門號之SIM卡,且上開函覆內容又稱:本公司SIM卡換補卡方式如下:⒈用戶來電本公司客服中心,核驗身分無誤,即可申請換補卡,將另行使用掛號郵寄。⒉用戶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至本公司直營門市與特約服務中心,核驗身分無誤,亦可申請換補卡,將隨即交付新卡。⒊用戶登入本公司企業網站,亦可進行換補卡申請,將另行使用掛號郵寄等語,有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傳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電信公司經銷商申辦門號並經銷商交付SIM卡予其時,其隨即折斷SIM卡,並未將SIM卡交付予他人,則欲補發SIM卡時,勢須以上開所述三種方式補發,而不論就何種方式補發,均須由電信公司核對被告身分確認無誤後,方得予以補發,足見,若非被告自行申請補發並經由電信公司由上開三種方式補發SIM卡,綽號「小欣」之人必無SIM卡得以使用。況即使換補發SIM卡時,電信公司人員疏於審查,而換補發新的SIM卡(本件實際上並無換補發新的SIM卡),該SIM卡亦必以掛號郵寄至被告於102年2月5日申辦門號時之帳單地址或戶籍地址,而依卷附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被告親填之門號申請書,被告之帳單地址與戶籍地址均為新北市○○區○○里○○鄰○○街○○號3樓,此亦為被告當時之實際戶籍地,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可資為憑,是電信公司人員換補發新的SIM卡,必由被告所收受,豈有由「小欣」任意取得換補發之新的SIM卡之理?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未收受販賣上開門號所得之3,000元,然其卻於桃園地檢訊問中供稱:「小欣」當天沒給伊錢,後來給伊3,000元等語,就有無收受「小欣」交付之3,000元乙節亦前後供詞矛盾,可見其上開所辯之詞純為杜撰之詞,不足憑採。綜此,被告確有親自辦理0000000000門號,且已將之交付「小欣」。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之身分證於申辦0000000000
門號當日補辦,係因「小欣」在電信門市之朋友說不能用,伊先去台南當地之戶政所查詢,台南當地之戶政所人員向伊說伊已變成幽靈人口,所以「小欣」帶伊去鶯歌戶政所辦理換發身分證,再將身分證照片傳真回台南云云。然被告於新北地檢訊問中供稱:(問:為何以你身分證所辦上開門號會遭他人使用?)伊之前身分證有遺失過,伊錢包裡的東西都有遺失,伊有去辦掛失。(問:錢包何時遺失?何時辦理掛失?)伊是前年即101年6、7月間遺失,伊隔3、4天才辦掛失,伊去桃園縣八德市○○路或中山路上的某派出所或分局辦掛失,伊有去報案,遺失的有身分證、臺灣企銀的金融卡、健保卡和約2千多元的錢,伊去警局有向警察說伊有上開物品遺失,伊身分證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掛失,是在伊報案後過幾天,辦掛失,金融卡因為伊打電話去臺灣企銀,但他說查不到伊帳號所以沒有掛失,今年即103年3月底警察有到 伊八德 的住處找伊,說找到伊錢包,伊當時有簽收單據,但是伊沒有保留,當時伊是住在八德,不是現在的住居所,因為伊報案時有寫地址,所以警察知道伊住哪裡。(問:為何你現今所用之身分證係於102年2月5日補辦?)102年2月23日、24日伊去辦理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的小姐說伊的身分證不能用,說伊的身分已經變成幽靈人口,所以要伊補辦身分證,伊是用舊的身分證換新的身分證,舊身分證一直在伊身上。復於桃園地檢訊問中供稱:(問:你上次說身分證於101年6月遺失,何時補辦?)102年2月5日,因換戶籍地而補辦云云。又於本院訊問中改供稱上開各詞,是被告就其補辦身分證之原因、補辦之日期前後供述不一,嚴重矛盾:①首先,被告於新北地檢訊問時先稱其之身分證於101年6月、7月間遺失,隔3、4日即已向警方機關報案掛失,然其卻始終無法提出報案證明,再其又稱「伊身分證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掛失,是在伊報案後過幾天,辦掛失」言之鑿鑿,然其竟不知戶政事務所並無辦理掛失身分證手續之可言,任何國民至戶政事務所聲稱身分證遺失,戶政事務所之人員僅會要求該國民填具聲明身分證遺失之保證書,並據而為該國民補辦身分證,至遺失掛失手續仍須至警方機關辦理,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向警方機關報案之任何證明。②次之,被告既在其之身分證於101年6月、7月間遺失後數日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不論是否其所謂之「掛失手續」,戶政事務所人員必為其詳細解說上開①所述之正確辦理方式,則被告必於101年6月、7月間遺失身分證後數日即已辦妥新身分證補發,此即被告於新北地檢訊問時強力主張其沒有持101年6月、7月間所遺失之舊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原委,亦以其掛失舊之遺失之身分證並申辦新之身分證而證明其之舊身分證確已遺失,然其卻於新北地檢訊問後階段稱「伊是用舊的身分證換新的身分證,舊身分證一直在伊身上」,則顯然其舊之身分證根本未遺失,其上開所稱101年6月、7月間遺失身分證之辯詞,顯然為偽。再依被告於桃園地檢之上開供詞,益證其自101年6月、
7月間遺失身分證之後,直至102年2月5日始因換戶籍地而「補辦」身分證之事實,是其於新北地檢訊問時所稱其於
101年6月、7月間遺失身分證後數日即已補辦新之身分證,顯然不實,其僅係為證明遭他人持其舊身分證辦理0000000000門號,而在新北地檢持上開不實之辯詞。③復以,依本院查察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被告於100年7月5日辦理戶籍址遷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又於103年8月1日辦理戶籍址遷出新北市○○區○○街○○號3樓,而卷附之被告辦理0000000000門號所附之身分證正係100年7月5日「換發」(桃園地檢第25788號偵卷第10頁),該身分證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可見該身分證係被告於100年7月5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址遷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時所「換發」之身分證,此純屬因戶籍址遷移而「換發」,再被告迄至103年8月1日辦理戶籍址遷出新北市○○區○○街○○號3樓而「換發」另一新身分證前之102年2月5日亦有申請「補發」身分證(見新北地檢第1198號偵緝卷第14頁),此乃係因戶籍址遷移以外之原因,大多數如遺失,而辦理「補發」,是可見被告辯稱於101年6月、7月間遺失身分證後有於其後數日申請補發新身分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其於桃園地檢聲稱其於102年2月5日因換戶籍地而「補辦」身分證云云,然如上述,被告並非於該日遷移戶籍址而「換發」身分證,且其102年2月5日係因遺失之原因而「補發」身分證,此與被告之上開供詞亦不相符。綜此,被告實係於102年2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因遺失舊身分證而「補發」新身分證,根本不是其所稱之因辦理0000000000門號當日因台南地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說其已成幽靈人口,因而至鶯歌戶政所辦理「換發」身分證,此除亦可證明被告於新北地檢訊問時主張其因舊身分證於101年6、7月間遺失而遭他人冒名申辦0000000000門號為偽,亦可證明被告於申辦0000000000門號同時,為預留日後該門號遭他人指控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時之答辯,故意於申辦門號同日即102年2月5日至鶯歌戶政所辦理以100年7月5日換發之身分證遺失為原因之「補發」新身分證之事實(其實,100年7月5日換發之身分證顯然未遺失,是被告顯然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被告遺失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之文書罪,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㈣證人田耀聖確有於102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由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田耀聖謊稱若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作假帳方能通過貸款審核,使田耀聖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5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於102年7月23日,至統一便利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運昌」之人等情,業據證人田耀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2年8月12日白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印鑑卡、田耀聖身分證件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六甲分行102年8月15日(102)京城甲分字第113號函暨檢附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田耀聖身分證、駕照影本、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在卷可稽;證人黃崇銘確有於於102年7月21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黃崇銘謊稱若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提高信用評價,使黃崇銘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2年7月25日,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黃崇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財富管理102年8月21日北富銀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對帳單查詢/列印、客戶基本資料、黃崇銘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證人潘健能確有於102年7月24日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於102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潘健能見上開廣告後欲辦理貸款,遂撥打上開廣告內所留門號,無人接聽,復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潘健能謊稱若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使潘健能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溪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全家便利超商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鎮○○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運昌」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潘健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2年8月14日一鶯歌字第00062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開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又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彬、李中偉、鄭湟鈺、 曾柚筳 、卓英哲、呂正文、官聲甫及李哲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兆豐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又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雙證件即可辦理申請,甚至連在國內之外國人亦可持雙證件辦理,此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犯罪活動;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竟將與自己關係重大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不詳之「小欣」使用,益徵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有合理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工具無訛,嗣該行動電話門號果作為詐騙集團詐騙之用,此一結果初無違被告之本意。
㈤至被告於本院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張慧萍 ,欲證明其未交付
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等語。惟查被告確有上開販賣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核無再傳訊證人張慧萍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應併予駁回。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上開門號騙取他人帳戶,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騙取他人帳戶後,再以上開帳戶詐欺8位被害人,其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審酌被告將前揭門號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及審酌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不匪、被告不但不思賠償被害人反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不同訊問階段不斷改變供詞以飾責脫罪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如上開一㈢所述,被告顯然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帳戶│├──┼────┼────┼───┼──────────┼────────────────┤│1│102年7│嘉義市某│陳宜彬│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5元│││月27日晚│處││,以電話向陳宜彬佯稱├────────────────┤││間7時16│││在露天拍賣購買之商品│102年7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在│││分許│││,因匯錯款項至分期付│嘉義市某處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款帳戶,再由另名詐騙│機││││││集團成員佯稱係兆豐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土銀帳戶││││││作自動櫃員機。││├──┼────┼────┼───┼──────────┼────────────────┤│2│102年7│屏東縣某│李中偉│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①1萬0,140元│││月27日某│處││,以電話向李中偉佯稱│②1萬1,025元│││時許│││在網路購物,因提款機├────────────────┤│││││操作錯誤導致每月連續│102年7月27日晚間8時37分許、同││││││扣款,再由另名詐騙集│日晚間7時39分許,在屏東縣某處玉││││││團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①土銀帳戶│││││││②富邦銀行帳戶│├──┼────┼────┼───┼──────────┼────────────────┤│3│102年7│新北市三│鄭湟鈺│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9萬9,123元│││月27日晚│重區如意││,以電話向鄭湟鈺佯稱├────────────────┤││間8時許│街33號9││在PCHOME網站購物,因│102年7月27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新││││樓││帳務錯誤導致誤扣12期│北市○○區○○街○○號9樓以電腦連││││││,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結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員佯稱係兆豐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京城銀行帳戶││││││櫃員機取消錯誤。││├──┼────┼────┼───┼──────────┼────────────────┤│4│102年7│臺北市信│曾柚筳│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1萬6.641元│││月29日晚│義區基隆││,以電話向曾柚筳佯稱├────────────────┤││間6時許│路1段33││在PCHOME網路購物購買│102年7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同日晚│3號國貿││之家電,因作業設定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貿│││間6時30│大樓││誤導致重複扣款,再由│大樓1樓之自動櫃員機│││分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郵局帳戶││││││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5│102年7│臺北市大│卓英哲│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9元│││月29日晚│安區和平││,以電話向卓英哲佯稱├────────────────┤││間8時30│東路與羅││在露天拍賣購買之燭杯│102年7月29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分許、同│ 斯福路 交││,因貨到付款時送貨人│市某處兆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日晚間9│叉口││員作業瑕疵,變成分期├────────────────┤││時1分許│││付款,再由另名詐騙集│郵局帳戶││││││團成員佯稱係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6│102年7│新北市永│李哲銘│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9,989元│││月29日晚│和區中正││以電話向李哲銘佯稱在├────────────────┤││間10時許│路368號││露天拍賣購買之商品因│102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35號3樓││超商簽收單勾選錯誤要│市○○區○○路與 德和 路口統一便利││││││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機取消訂單。├────────────────┤││││││第一銀行帳戶│├──┼────┼────┼───┼──────────┼────────────────┤│7│102年7│雲林縣某│呂正文│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2萬3,111元│││月29日晚│處││,以電話向呂正文佯稱├────────────────┤││間9時48│││在網路購買海賊 王公仔 │102年7月29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因超商取貨時超商店│雲林縣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許│││員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再由另名詐騙集團│第一銀行帳戶││││││成員佯稱係臺灣銀行襄│││││││理,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設定│││││││。││├──┼────┼────┼───┼──────────┼────────────────┤│8│102年7│新竹縣某│官聲甫│先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9萬9,878元│││月29日晚│處││,以電話向官聲甫佯稱├────────────────┤││間8時9│││在露天拍賣購買之商品│102年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分許│││因疏失導致下標12筆訂│新竹縣○○鎮○○路○○號之第一銀行││││││單,再由另名詐騙集團│之自動櫃員機││││││成員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第一銀行帳戶││││││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