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7行有關「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另補充證據「證人 鄒宗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詢筆錄、185-3觀測紀錄暨酒測現場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為低收入戶,有臺東縣長濱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張哲睿 未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則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