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 林衍富 被告 陳思含 之雇主年籍住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104年交易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思含(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具狀追加陳思含之雇主為被告,主張被告即陳思含之雇主應與被告陳思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思含因駕車過失導致原告受傷,而認被告陳思含犯過失傷害罪;惟原告於陳報狀中所述被告即陳思含之雇主應與被告陳思含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則係被告即陳思含之雇主應負民法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因檢察官並未起訴陳思含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所為陳思含之雇主究係為何人,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法補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2頁),參以被告陳思含亦稱車禍發生時其待業中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5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即陳思含之雇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本件刑事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是否確有陳思含之雇主存在之事實,原告亦無法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是原告就被告即陳思含之雇主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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