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黃昶淼 被告 吳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和英於民國93年8月2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期間多次前往其親戚家,嗣竟無故離家不返,並逕自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數月後即離家出境,迄今現行方不明,經原告尋找未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結果,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入境,嗣於94年12月19日出境後,自此再無入境紀錄,此有該服務站104年7月2日移署中中一服繪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嗣於94年12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1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提幸